黄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深圳市。
辩护人诸律师,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诸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某经营深圳市艾普林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3C”认证)的各类网络电视机顶盒,其中部分机顶盒安装可接受国内外电视频道的软件。
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先后销售给张某某(另行处理)安装有上述非法软件的机顶盒共计3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余元。
张某某将其中部分机顶盒销售给本市长宁区等地居民。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待销售的各类机顶盒共计1000余台,货值金额共计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总队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上述被缴获的网络数字机顶盒均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中,抽检的“爱上V1”、“农业V7”、“艾普V7”机顶盒均不符合GB9254-200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设备认定意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总队涉案网络数字机顶盒清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以及相关的网页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网络数字机顶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主要定性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目前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1万余元,尚未达到定罪的起点数额;被查获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20余万元已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C”认证,是政府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保护环境,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列入“3C”认证目录的产品没有获得认证证书,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志。
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机顶盒未获得“3C”认证,也就是没有获得国家最基础的安全认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明确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属于不合格产品;其中,抽检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规定。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机顶盒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顾鸿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