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已转让但未过户 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7月12日10时54分,于国道209线3113KM+400M处,李日强驾驶桂R2992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李日强驾车与对向其他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陆某某,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桂R29921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已预先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给陆某某,李日强垫付的赔偿款66400元。桂R2992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广兰,该车由刘广兰于2013年6月28日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日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二、被告李日强、刘广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6609.46元;
[审理]
一、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陆某某赔偿52198.4元;
二、李日强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66507.34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原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原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上述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定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名义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或受赠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后者,原所有人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再让其承担责任也有失公允。其次,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张涉案车辆的转让双方,即李日强和刘广兰所签的转让协议是事后补的,系原车主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经查明,李日强与刘广兰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日强持证合法驾驶,亦不存在酒后驾驶等行为,且桂R29921号车亦不存在车辆检验不合格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日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刘广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车主刘广兰必须与李日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是由刘广兰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李日强与刘广兰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等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