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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义务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周某与洪某系高中同学,毕业后,双方均未考取大学,于是双方南下打工,相互关心照顾,大约经过了近两年的相处,双方产生了暧昧之心。2003年的5月,洪某的一个老乡发现周某与洪某感情很好,就上前去说媒,经双方同意,周某与洪某于2004年12月结婚,2005年10月生有一女孩,取名周枝英。

之后,洪某一直未怀孕。可她的公婆封建思想严重,非要洪某生育一男孩,不同意儿子与儿媳妇出外打工,为此事婆媳之间隔三差五的吵架,矛盾日益恶化。

孝顺的儿子也只好听从父母的话,逐渐对洪某冷淡,将近3年的家庭战斗,终于使周某与洪某的感情代沟越来越深,但双方并没有大吵大闹。

周某与洪某于2008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女孩周枝英由男方周某独立抚养,洪某无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来,周某由于经济来源差,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周枝英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洪某支付周枝英的抚养费。(本文人物系化名)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离婚协议的约定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作为周枝英的母亲,对周枝英负有抚养的义务,但周某与洪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有关子女的抚养问题,洪某不应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仍需承担对周枝英的抚养义务。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离婚后,无论未成年子女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其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

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

本案中,洪某作为周枝英的母亲,对周枝英负有抚养的义务。周某与洪某在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周枝英要求洪某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仍需承担对周枝英的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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