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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罪名认定
发布日期:2018-02-13    作者:阿牛拉体律师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近几年法律规定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张三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抓获,
    问题一,张三供述所运输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毒品的用途,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定罪?
    问题二,张三供述是替李四运输的或者是运输给李四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毒品的用途,该如何定罪?
    问题三,问题二如果张三主观明知李四是将毒品拿来贩卖,又该如何定罪?
    很多人也许会回答:问题一的答案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问题二的答案是运输毒品罪,问题三的答案是贩卖毒品罪。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基于此,问题一的答案确实是非法持有毒品醉。
    但是《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就看是否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明显超出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所以问题一在《大连会议纪要》出台以后,就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合理吸食量进行评估,这个时候问题一里的情形可能构成涉嫌运输毒品罪。而不再以《南宁会议纪要》规定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如何确定合理吸食量问题,各地的标准不一样,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为了解决《大连会议纪要》的该突出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降低了证明门槛,不再需要证明合理吸食量问题。吸毒者运输毒品,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分界标准,不再以更高的合理吸食量证明标准为界。据此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十克海洛因标准)以上,处于运输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数量到达较大以上,问题一的情况在2000年到2008年之间无条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2015年以后无条件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发生了360度大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
    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第三,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笔者认为,此种规定还迎合了同一部法律的内容协调性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实实施他犯罪行为,定运输毒品罪。为自己购买,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若不定运输毒品罪,则量刑失衡,显示公平正义。
所以,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其他犯罪,则无条件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可能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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