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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20个法律风险及解决办法(房东、二房东、租客必看)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苏伟丽律师
10.临时建筑物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解释》第3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提示】


非法的临时建筑物房屋租赁合同除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批准有效以外,均为无效房屋租赁合同。


11.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是否有效?


《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提示】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不是法定有效要件,而是约定生效要件。


12.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得请求支付租金;但是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提示】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13.“一房数租”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人?


《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示】


“一房数租”占有人优先→登记备案人优先→先成立合同优先。


14.因房屋租赁而发生的装饰装修处理办法:


(1)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


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A.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B.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A.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B.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租赁期间届满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


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综上述,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除另有约定或者可以拆除以外,承租人不得要求赔偿装饰装修费用。


(3)、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


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B.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C.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D.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15.什么是共同租赁权?


(1)共同居住户的共同租赁权(共同居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9条第一款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2)共同经营人的共同租赁权。


《解释》第19条规定,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提示】


共同租赁权限于共同居住户、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人或者个人合伙其他合伙人。


16.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根据上述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承租人有权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但是,“买卖不破租赁”受到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


①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买卖不破租赁”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限制;


②事先抵押权限制:受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买卖不破租赁”受限制;


③事前查封限制: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买卖不破租赁”受限制。


【提示】


“买卖不破租赁”受到事先抵押权、事前查封和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17.什么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或者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的租赁房屋偿还债务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提示】


①在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的义务。


②“合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只有《解释》第23条“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规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的“前3个月通知”已作废。


18.哪些情形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解释》第23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释》第2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在以下情形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1)承租人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A.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已经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


B.出租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2)房屋共有人、近亲属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购买权:


A.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3)善意但三人已经取得租赁房屋物权的:即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提示】


承租人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更高优先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确定物权的,承租人均不得请求优先购买权。


19.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能否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已经作废,“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


(1)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


(2)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随着《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的废止,承租人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仍是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的有效意见。


(1)房屋租赁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2)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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