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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案情简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
袁某称:2014年3月22日,涂某向我借款260万元,经我催要,涂某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涂某归还我借款260万元,并由涂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涂某辩称:我借袁某的款已还清,这借条上的260万元全部是利息款,利息是袁某给我按月息六分计算的,原借款用于我所办的公司使用,没有用于家庭。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涂某对袁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60万元是利息款,不是借款,涂某王某未到庭,对袁某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袁某对涂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某所写的这些收条都是涂某所打借条之前发生的,与本次借款无关。对涂某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次借款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袁某提交的证据和涂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涂某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判决如下: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现金260万元;涂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
涂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袁某出具260万元的借据,是对原涂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总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故袁某要求涂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二涂某系夫妻关系,涂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向袁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二涂某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为二涂某夫妻共同债务,涂某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涂某辩称借款是利息款,用于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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