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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8-02-07    作者:阿牛拉体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首先要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第一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第二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次,还要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认定自首的情形没有任何争议。而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怀疑或者发觉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程度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司法机关发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程度,可能只是怀疑,没有任何证据,可能有一定的证据,也可能证据充分(证据充分的情形电话通知的概率不大,一般都会通缉,直接抓捕)。但不论何种情形,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都不能阻却自动投案的认定,法条已经包含了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证据充分情形,只要满足剩余的符合自动投案时间范围投案的主动性两条件则可认定自动投案。
二、电话通知到案时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首先、应明确电话通知的性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电话通知理解为传唤或者口头传唤,进而理解为强制措施。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可知,传唤分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电话通知既不满足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满足口头传唤的条件,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把电话通知理解为传唤,传唤也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刑法规定的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可知传唤并非强制措施。所以,电话通知到案不是强制措施。
三、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
行为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虽然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相对于普通电话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其效力并未达到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明确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案例指导(王春明盗窃案),明确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五、从司法机关发布的投案督促令推定电话传唤归案的情况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讯问、强制措施,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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