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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用面包车拉送农民工干活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日期:2018-02-06    作者:王丽律师
未经许可用面包车拉送农民工干活构成非法经营罪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阳成,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河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阳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阳成在没有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黑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事拉客营运。经鉴定,张阳成非法营运时间为15个月,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其中在2017年5月至7月的拉客趟数月平均值约为13趟/月。据此,被告人张阳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3,650.00元。被告人张阳成于2017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阳成在没有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拉客营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张阳成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张阳成未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擅自驾驶AMA405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运营的基本区域为松北区和呼兰区,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张阳成非法营运时间为15个月,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其中在2017年5月至7月的拉客趟数月平均值约为13趟/月。经计算,被告人张阳成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3,650.0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阳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阳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张阳成无前科;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至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中新地铁站附近长期有一伙“黑车”从事非法营运,涉案金额达11万元。上级部门交办张阳成涉嫌非法经营,2017年7月27日,张阳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主信息核查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2007年11月15日,黑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某,2015年,潘某将车辆卖给祁某,后祁某于2015年12月份将车辆卖给张姓男子,买卖协议已经丢失。祁某陈述的卖车时间与张阳成供述的买车时间一致;
4、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卡口信息情况说明:黑A×××××号汽车于2017年1月至7月通过大耿家卡口、腰堡看守所、光明路卡口等路口的情况;
5、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阳成非法营运时间为15个月,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其中在2017年5月至7月的拉客趟数月平均值约为13趟/月;
6、证人盖志春的证言:本人和张阳成系夫妻关系。张阳成用自己的面包车拉一些农民工去江北干活,一般都是有人用车就给张阳成打电话,张阳成早上把农民工送到江北,晚上把农民工接回来,一趟车大概收七、八十元钱。张阳成拉农民工大概有两年时间了;
7、证人祁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其在一名姓潘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黑A×××××号五菱之光面包,当时没有过户。2015年12月份其将这辆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姓张的男子,买卖协议搬家的时候弄丢了;
8、被告人张阳成的供述:其在两年内的时间内驾驶AMA405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拉民工上下班,每个月能拉一千多元,一年能干八个月,冬天民工就不干了,两年大概干了十五六个月。其在工地发过用车电话,谁需要用车就给其打电话。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卡口信息基本上都是其送农民工的路线,其中一月份和二月份的卡口信息都是其自己干瓦匠走的路线,那时候农民工都回家了。其每送工人一趟收70至1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阳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阳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阳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65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张立新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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