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非法集资工商被定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们先看三部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而其中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按照本办法就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都非常明确的指出了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部门。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工商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并无监管职责。既然没有监管职责,又何谈监管责任呢?
再者,2005年4月22日,中央编办发布《关于明确认定、查处、取缔非法集资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0号)中规定:“一、银监会负责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二、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涉及工商企业的,由银监会会同工商总局以及有关部门负责认定、查处、取缔。”
由此可见,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都不是工商部门;只有当非法集资涉及工商企业时,是由银监会会同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查处、取缔。
二、在上级安排的非法集资专项排查活动中,在工商部门执法人员认真履职的前提下,仍未发现企业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就涉嫌渎职犯罪呢?
近两年,上级安排的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投资类公司的非法集资专项排查活动,都是具有时限的阶段性活动,明确的工商部门的职责只有对非法集资广告和注册登记事项的监管这两项内容。若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已多次深入企业检查走访并留存了监管痕迹,但鉴于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的执法手段、执法权限所限,执法人员并没有发现企业的包括集资广告在内的任何非法集资迹象,就认为工商执法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于法于理都讲不通。专项排查活动结束后,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工商部门对企业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再具有监管职责,当然也就谈不上被追责的问题了。
关于因非法集资工商被定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规定是什么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存在于三部法律当中。其次就是如果上级安排的非法集资排查活动当中,仅仅是因为没有排查到非法集资行为就被判定为玩忽职守罪,这样是说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