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分两次向潘某借款,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但均明确了还款的时间。还款到日后李某没有归还借款。潘某向张清涛律师咨询,张律师认为本纠纷中主要涉及诉讼时效以及有无利息的问题。吴丁亚律师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法律知识点的普及程度最为广泛,大家张口就说“超过两年就失效了”。其实,大家对此还是存在一定的误解的。根据借条的不同形式不同内容,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那么诉讼时效从还款到期日的后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应当在这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就失去了胜诉权。丧失胜诉权,并不是指的借条就失效了,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有机会胜诉的。另一种就是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自出借人催告还款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出借人如果没有催告过,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出借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
第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利息的问题,如果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只要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受法律保护的,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也不是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主张利息,如果借款人逾期之后仍然不偿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150%支付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文】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具体到潘某与李某的本次诉讼,潘某考虑到毕竟与李某曾经是同事,仅仅主张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没有上浮30%-50%,最终法院也支持了潘某的诉求。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可参考下面的判决书。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吴丁亚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37号
原告潘某,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451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131弄某号某室。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时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称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了人民币######元,立下借条,约定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现金交付被告。2011年3月20日,被告称做生意,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也立下借条,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只得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人民币#####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人民币#####元,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条。人民币######元的借款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元的借款约定于2011年8月底归还。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