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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1-31    作者:乔军翔律师
代理词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恳请贵院裁定中止原二审判决执行,由贵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理由:原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论理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二审在论理部分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在加盖有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龙山雅居项目部公章的纸张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外,其余二审予以确认。
从原重审列举刘新祥的辩称看:“因原告说其借款无人担保,让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其找到一张盖章的空白纸,将纸张一部分撕掉后写了借条……其系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是以该公司代表人身份和九冶五公司龙山雅居项目部开展业务,其和九冶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借款、还款时与九冶公司均无任何关系”。
原重审在事实部分认定:“201212月至2013年初被告刘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刘某个人出具两张借条……”。
原重审还在事实部分认定:“2012226日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自带周转资金承建上述工程。同年727日,刘某做为中岭公司的代表与九冶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九冶五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陕西中岭公司”。
原重审在论理部分认定:“从本案形成的过程来看,是由被告刘某分三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由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刘某不是九冶公司龙山雅居项目部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借款应为刘某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二审既然认定与原重审认定事实同,而在论理部分完全背离了原重审认定的正确事实。大量篇幅在论证各方当事人无任何争议的两被上诉人,即九冶公司和九冶五公司相互关系,纯属偷换概念,故弄深沉,判决结果完全背离了原重审认定的正确事实。
二、原二审改判的唯一依据是论理部分的关于:“被上诉人九冶公司、五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印章是刘某偷盖,但所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原二审纯属主观臆想,改判无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是两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或借条上的盖章行为是申请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刘某盖章申请人事前知情而采取了默认行为。
至于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67号判决书到(2016)陕0302号民再审14号民事判决书刘某都参加庭审,反复认可:印章是其在空白纸上擅自加盖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两公司无任何关系。前述判决书也作了事实相同的认定。
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1223日刘某亲笔说明:“于2013年元月份借查某肆拾伍万元,此借条上偷盖公司项目部章子”。20151223日,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案亲笔证明:“此借条上偷盖项目部章子”。2014825日在与此案类型相同的案件中,刘某亲书证明:“……实盖印章为私自伪造、加盖。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九冶五公司龙山雅居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原重审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刘某认可擅自偷盖公章的视频光盘,经质证无异议。原二审怎么能说申请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呢?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申请人陈述的刘某擅自在空白纸张偷盖申请人项目部印章,刘某数次开庭承认,且申请人还提交了刘新祥亲笔说明、视频光盘、原二审究竟还要什么证据?
这正印证了《人民的名义》中陈清泉副院长的经典名言:“法律依据由我找,法律由我解释,你只说要什么结果?”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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