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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赵双剑律师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应对因此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分析。
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
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18分许,被告沈建峰驾驶浙av× ×27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202省道55公里450米时与原告朱传禄驾驶的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传禄及闽j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金妃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v××27号小型轿车系全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住院169天。原告朱传禄、金妃娇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后续医疗费均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建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妃娇于2012年7月10日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399 884. 59元全部付给全强。2012年8月9日,两原告收到赔偿款150 000元,余下赔偿款277 546.59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保险人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强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妃娇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应对因此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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