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目次
一、理论展开
二、分析与结论
三、余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进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张进强已经认识到如果其开车向被害人崔世杰撞去,崔世杰可能会因躲闪不及或不予躲闪而致伤亡,同时,张进强也不希望崔世杰发生伤亡。控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当被害人举起铁锨示意被告人停车时,被告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高速驾驶朝其撞去,将被害人撞倒从其身体上轧过后才停车,因而被告人张进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方认为,被害人主动上前拦车,被告人驾车行驶是为了逃离,并非有意开车撞人,亦不是高速行驶,其主观上无杀人故意,是基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目无法纪,仅因细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惟恐遭拦截,在驾车逃跑时,基于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已经预见他人拦车会发生对其人身伤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进强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驾驶半挂货车向拦车的被害人冲撞,明知会发生将其撞死的后果,但其仍放任其行为,导致将被害人撞倒碾轧致死的严重后果,被害人被撞倒碾轧死亡的结果是在被告人预见范围之内,因此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那么,对崔世杰之死,张进强是承担故意杀人之刑事责任,还是承担过失致人死亡之刑事责任呢?下面笔者试图分析并回答这个问题。
一、理论展开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主观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本案中,张某并不希望崔某死亡,因而张某不是直接故意杀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张某已经预见到自己开车向崔某撞去可能致使崔某受到伤害,因而张某不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那张某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呢?这便涉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联系与区别。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但是,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如果是明知必然,则无放任可言。当然,行为人自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上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也仅成立间接故意。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所抱的意志形态的确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这种不希望并不是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形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本来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自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这时,他主观上就会产生一种矛盾,即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有矛盾必有斗争,一旦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2}间接故意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形中:一是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另外,还有一种在瞬间的紧急情况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如在打架斗殴中突然向对方捅刀子的情形。
过于自信的过失,亦称有认识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已经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尽管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没有确实可靠的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轻率地相信可以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实是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地估计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利因素。具体地说,对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的过高估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3}一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主观能力,如汽车驾驶员认为可以凭借自己经验丰富、技术熟练、体力充沛、动作敏捷来避免具体事故的发生;二是过高地估计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如汽车驾驶员认为马路宽、车辆少、汽车性能好,偶尔违章,根本就不会出事,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结果即将发生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尽力利用,或客观上是否利用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条件,或者说在行为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这样的措施,是判断行为人是真的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还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标准。{4}
间接故意是与过于自信过失接壤的概念范畴,根据何种标准区别两者就成为问题所在。{5}故意和过失的处理有明显不同,划清二者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认容说,要以行为人是否认容了犯罪的实现作为区别的标准,例如,在想全速从行人旁边通过时,轧伤了行人的汽车驾驶者想到也许轧伤行人,但是有急事,那是不得已的,此时就存在间接故意;想到轧伤行人就不好办了,却对自己的驾驶有信心,认为不会轧伤行人时,就是处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盖然性说,认为人认识了实现犯罪的盖然性是相当高的却实施了行为时,是间接故意;认为它是极低的而实施了行为时,是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实上,盖然性在现实生活中是极难判断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认容说是较为妥当的。尽管如此,认容说也只是为我们区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还需要我们具体分析。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其相似之处:在意识方面,二者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方面,二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另外,二者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其成立条件。尽管有以上相似之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也是存在本质区别的;{6}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具体而言,首先,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对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有清楚的认识,它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为必要条件;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7}行为人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对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已经有了认识,但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低估这些条件的结果,因而它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为基础。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8}再次,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持放任心态的,即如果结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发生不发生都行;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外还是不希望,即对危害结果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因此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最后,间接故意仅仅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过于自信过失不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9}这些事实和条件,一般包括行为人自己具有的熟练技术、敏捷动作、高超技能,以及丰富的经验、一定的预防措施、其他人的帮助和某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这些事实和条件是确实能够防止犯罪发生的。然而,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事实和条件在当时所能起的作用估计太高,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真正发生。正是由于这两种罪过对危害结果的确会发生的认识有不同,因此,当危害结果真正发生时,间接故意认为是预料之中的事,而过于自信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之外。
二、分析与结论
间接故意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条件有所认识,也不表现为行为人有利用这些条件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或行动。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要标志是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因而对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的认识是过于自信过失理应包含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主观态度,还必须具体化为行为人在预见危害结果即将发生时,试图避免其发生的客观行为。在行为人曾经采取一些避免措施的情况下,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在认定上不会发生困难。例如,某纺织工厂车间电线老化,也未配备灭火器、消防栓等灭火器材,车间窗户被焊死,安全逃生通道堆满杂物,消防检查人员在检查该厂车间后向厂长周某发出停工限期整改通知。周某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如将通道上杂物挪动,购买一些灭火器等,但并未停工,仍然坚持生产,结果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多名工人重伤、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厂长采取了一些消防措施,主观上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构成犯罪的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纯属一种心理活动的情况下,就比较难以认定。对此,陈兴良教授举了一个例子:陈某正在打猎,见到猎物旁边有个小孩在玩耍,陈某不顾可能击中小孩的危险而向猎物开枪,结果把小孩打死。{10}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按照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的是间接故意,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的是过于自信过失。在上述案例中,陈某的主观罪过该如何判断呢?如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陈某避免危害发生的主观愿望完全停留在心理活动上,判断起来不像采取避免措施的情况那么容易,但仍然可以结合一些客观事实加以认定。例如,陈某枪法不错,猎物离小孩较远,射击的距离较近,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反之则认为不具有这种主观愿望。
在本案中,对司机张进强的定罪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张进强明知自己开车向崔世杰撞去会造成崔的伤亡,而仍然向其撞去,因而放任了崔世杰的死亡,这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二是定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张进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崔世杰的伤亡,但他轻信崔世杰会及时予以躲避,以致造成了崔世杰的死亡,因而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其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进强是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作为一个司机自然对驾驶汽车撞向他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即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他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崔世杰的伤亡。而且,张进强对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在避免危害结果的主观条件方面,张凭借自己的主观经验,认为人在面临危险的紧急时刻会本能地自动躲避危险,也就是说,崔世杰在汽车将要撞到其身体的一刹那会自动有效地躲闪;在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方面,张进强驾车在浴场内横冲直撞,对其予以拦截的刘怀彪、崔世涛纷纷躲避,在通常情况下,崔世杰也会像其他人那样及时、有效地予以躲避,因而汽车不会将其撞死。在一般情况下,这些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条件是确实能够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然而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事实和条件在当时所能起的作用估计过高,而过低地估计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决意实施了行为,因此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真正发生。张进强髙估了避免崔世杰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当死亡结果真正发生时,其认为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在主观意志上,张进强并不希望汽车将崔世杰撞死,其对崔世杰之死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张进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张进强并没有放任崔世杰的死亡。事实上,张进强是为了逃离浴场才莽撞驾驶汽车连连“过关斩将”的,在崔世杰被撞倒后张立即刹车查看,而并没有继续行驶扬长而去,就更加证明张当时并未放任崔世杰的死亡。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张进强的主观罪过完全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诸特征,张进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间接故意杀人。
我们的这个结论也可以通过“弗兰克公式”来验证。德国著名刑法学家P.弗兰克提出一个假定,刑法理论上称为弗兰克公式,其内容是:假定显示出可能性的结果确实要发生,那么此时本人可能会采取什么举动。针对这个设想,可以预计到,如果是间接故意,就会在意思上反映出“尽管如此仍然实施行为”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思上则会反映出“如果是那样的话就中止实施行为”的态度。{11}在本案中,结合主观和客观情况进行全面考察,我们认为,张进强之所以驾驶汽车横冲直撞,其主观意图在于快速离开浴场,如果张进强知道崔世杰确实要被汽车撞死的话,他一定会中止其冒险行为,因此按照弗兰克公式的观点,张进强的主观态度符合“如果是那样的话就中止实施行为”的情形,即其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理论上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意义是显然和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对行为之犯罪性质的认定,而且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张进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而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二审法院认为张进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而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恰恰是一审量刑的二倍。由此可见,被告人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差别是明显的。
三、余论
通过上文的理论展开和案情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区分清楚,但在具体案例中,二者并非界限清晰,易于判断的。我们举一个例子。甲和乙并肩在路上走,其中甲是丙的仇人,丙尾随二人,欲射杀其仇人甲,却将乙杀死。在本案中,丙自认为其射击技术很高,不会误杀乙,丙也不希望错杀乙,并尽力避免杀死乙,因此我们可以说丙的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考察,丙明知在射杀其仇人甲时,由于乙和甲并肩行走,完全有可能误杀乙,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认为杀死乙是乙活该倒霉或者由于杀仇心切而不顾乙的死活,这时我们可以说丙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这种理解也是合情合理的。而行为人一般会为自己辩解,说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实施行为,因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确定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态。由此可见,我们的刑法理论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便保证司法实践中定罪和量刑的正确。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具体划分为四种形态。其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分开,但一旦应用到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中就难以区分,因而导致定罪和量刑不能准确有效地进行。笔者认为,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12}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或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13}蓄意,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明知,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14}轻率,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疏忽,其与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关于疏忽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笔者认为,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都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因此,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这两种主观罪过心态可以涵括于轻率,即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对该危险的漠视,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应有的行为标准。储槐植教授指出,轻率这一犯罪心理模式大体上相似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不过在某些案件之中,轻率犯罪心理与其说它属于“过失”范畴,不如说它更接近于“故意”。{15}附带指出,在大陆法系也有不少人考虑到实际适用上的便利,试图把间接故意和过于轻信过失统一为一个概念。例如,勒夫勒(Alexander L?ffler)和米雷卡(August Miricka)把责任形式分为Absicht, Wissentlichkeit和Fahrl?ssigkeit三个阶段,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归于 Wissentlichkeit之中,认为其他的故意和过失分别是Absicht和Fahriassigkeit。{16}
如果我们不再徒劳地严格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而是将二者归结为“轻率”,并以此来设计和改善我国刑法典的总则以及分则中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更加准确、精当地定罪、量刑,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机能,从而在刑事法治的道路上稳步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