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房屋签订数份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法定顺序
原告胡兰诉称:通过网上卖房信息与刘峰相识,并通过刘峰与房主闵力及张慧、张涛、张琪见面协商购房事宜,闵力向刘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峰出售房屋。刘峰与胡兰与2012年5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95万元价格购买35号房屋。在协议签署的当天,胡兰将首付房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与刘峰,并支付了其人民币2万元的劳务费。胡兰入住涉案房屋其中的一间,闵力及张慧、张涛、张琪称另一间暂时存放闵力的物品,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该房间腾退与胡兰。其后胡兰按照协议的规定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刘峰的银行账户内,可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到来之时,刘峰称,闵力已经去世,还要进行遗嘱继承纠纷,待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胡兰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将人民币4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了刘峰的银行账户内,至此胡兰已经将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全部付清。经过漫长的等待,张慧、张涛、张琪给胡兰送来的却是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在闵力在世时以借名买房的形式卖给了张欣,并以此判决涉诉房屋归张欣所有。原告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欣辩称:一、刘峰与闵力之间的《委托代理售房协议》因无闵力签名未生效。二、闵力被强制按手印导致《委托代理售房协议》无效。三、刘峰与胡兰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超过代理期间,合同无效。四、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欣借闵力之名购买房屋,因此,涉案房屋自始就属于张欣所有,闵力无权卖给他人,售房合同无效。被告张琪、张慧、张守玉、张涛未答辩。
三、审理查明
闵力与陈兰芳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为张欣、张琪、张守玉、张涛及张慧。张欣之女为王莉。陈兰芳于1996年8月3日死亡。闵力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
闵力、王莉原居住在80号。后因该住房拆迁,二人于2000年8月搬至十五号楼3-35住宅。1998年4月7日,闵力(乙方)与北京大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其中载明:由甲方将35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1998年12月,闵力与张欣签订《购房证明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鉴于原住所八十号于1998年7月10日拆迁至35号,原房主闵力和外孙女王莉(张欣之女)为一户籍居住。闵力原本打算将诉争房屋买下,可一考虑自己岁数大了,和其他多种因素,改变了原有的打算,我与女儿张欣商量,并做工作动员女儿将此房产权买下,包括房产权,一切购房款项,手续,及付款清单由张欣负责妥善保管。户籍,房本所属名的户主闵力暂时不变更。
刘峰与闵力之间的《委托代理售房协议》。刘峰与胡兰与2012年5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95万元价格购买35号房屋。在协议签署的当天,胡兰将首付房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与刘峰,并支付了其人民币2万元的劳务费。胡兰入住涉案房屋其中的一间,闵力及张慧、张涛、张琪称另一间暂时存放闵力的物品,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该房间腾退与胡兰。其后胡兰按照协议的规定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刘峰的银行账户内,可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到来之时,刘峰称,闵力已经去世,还要进行遗嘱继承纠纷,待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胡兰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将人民币4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了刘峰的银行账户内,至此胡兰已经将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全部付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琪、张守玉、张涛、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张欣办理35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张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欣负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胡兰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关键问题是同一房屋多次签署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履行的先后顺序。多个受让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受让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受让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受让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本案中,张欣远在胡兰购房之前即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且张欣之女王莉在胡兰之前早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一部分,因此,即使胡兰与闵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胡兰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被申请案件的诉讼,亦应当判决将房屋过户给张欣而非胡兰。因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