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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出现违约情况后是否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发布日期:2018-0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晴诉称:我与马亮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马亮将北京市朝阳区11号院1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4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按约定给付定金10万元,并敦促马亮履行合同。但马亮由于种种原因不配合履行合同。现我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马亮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并反诉
被告马亮答辩并反诉称:涉案房屋的总房款是456万元,并非431万元,由于张晴违约,至今没有支付首付款,故合同没有履行。张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提出诉讼。我不同意张晴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晴支付违约金22万元。
张晴就反诉辩称:我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同意马亮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3917日,张晴(买受方)与马亮(出售方)经房屋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售人出售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431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后,出售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售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买受方,至书面通知到达买受方之日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买受方应于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或不按合同履行的,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3923日,张晴(乙方)与马亮(甲方)签订《配套设施折价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合同价款为431万元,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为25万元,因此甲方出售该房屋的交易净得总价款为456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917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首付款在面签当天乙方支付给甲方,首付款256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定金;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产生意见分歧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张晴于2013917日给付马亮定金10万元。房屋经纪公司于2013923日为张晴、马亮办理了购房网签手续。
审理中,张晴主张双方于2013113日至公积金贷款中心办理贷款初审手续,公积金贷款中心要求其提供已支付首付款的收据,因根据《配套设施折价补充协议》,首付款须在面签当日支付,其尚未支付首付款,故无法提供收据;其向马亮提出办理首付款资金托管手续,马亮曾同意,后反悔,要求提前支付首付款;房屋经纪公司于2013113日至2014220日期间进行调解,后告知马亮不同意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张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
马亮主张双方于2013917日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张晴应于与银行办理面签或与公积金办理初审手续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张晴未按约定付款;自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未成后,张晴未提出使用资金托管的方式付款;其曾与中介联系,但未得到答复,后其未再与张晴联系。
审理中,张晴表示其可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56万元,剩余200万元购房款可按要求支付给马亮。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亮购房款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马亮于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反诉被告)张晴名下。
2.原告(反诉被告)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马亮予以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晴于贷款审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亮购房款256万元。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亮的反诉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张晴与马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在《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约定张晴应于办理贷款面签或办理初审手续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双方在201392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变更该约定,明确约定首付款应在面签当日支付,而双方办理贷款初审手续时,方得知如不能提供首付款支付凭证,贷款手续不能继续办理,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积极协商。根据张晴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张晴曾提出通过资金托管方式支付首付款。因本案不存在张晴拒绝支付首付款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且马亮亦未进行付款催告履行,故对马亮以张晴未支付购房首付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应该被支持。对张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2.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马亮主张张晴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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