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3-12-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田宏杰(1971—),女,重庆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缺乏超前性、完备性和配套性;针对性不强;刑罚设置明显偏轻。有鉴于此,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的几点构想:其一,增设黑社会犯罪的有关新罪,同时对现有罪名进行补充修改,使刑法规定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其二,修改现行刑法典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其三,采用特别证据制度。
「英文摘要」In this thesis,some defects in anti-criminal syndicate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Chin a are posed:lack of foresight,completeness and coordination;lack of concrete target;lack of seve rity in establishing punishment.Therefore,this t hesis poses some proposals on how to perfect an ticriminal syndicate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China:Firstly,erect new crimes concerning anti-cri minal synd icate crime,simultaneously supply and modify current crimes and make crimina l law ha ving moderate foresight.Secondly,modify the punishment of criminal s yndicate crime in current p enal code,increase extent for discretionary actio n of sentencing and add property punishment.Th irdly,adopt special evidence s ystem.「关 键 词」黑社会(性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crimes committed by mafia-style criminal gang/crimina l legislation/perfection「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1)05-0123-(07)
国内外“反黑”斗争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是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良策。
为此,凡黑社会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健全“反黑”法律法规。相比之下,我国的“反黑”法律工作相对较为落后,不够完备、系统。本文拟提出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几点构想,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世界各国“反黑”刑事立法概览
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规模大、暴力性强、涉罪广泛、职业化程度高,甚至跨地区、跨国作案,而且成因复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和弊端交汇的产物。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无不重视建立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下面对意大利、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刑事立法予以简要介绍。
(一)意大利。除在意大利刑法典中订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之规定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以彻底查缉黑手党,特别法令第306号法令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1]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瓦解黑手党组织,1991年还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2]
(二)美国。早在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就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主要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缩写为“RICO”)。
RICO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96章,条文包括定义、禁止行为、刑罚、民事补救措施、诉讼地与传票、诉讼中应急事项、作证以及民事调查令共8节(第1961节到1969节)。其中主要内容有:1.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非常广泛的数十种严重罪行。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1970年10月15日),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2.规定了没收刑,一旦被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极少适用没收刑(叛国罪除外),这表明该法强调消除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敛财目的而设定的有效制裁措施。该法规定监禁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并且可处数额惊人的罚金。3.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包括诉讼费用。4.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犯罪重演。5.其他有关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上的。RICO作为对付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立法,20多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3](P455)
(三)日本。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80年代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进委员会”,聘请经验丰富的干警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1991年5月生效(1992年3月起实施)的《暴力团对策法》(1993年5月又进行了一次修订,添加了禁止强制性的“断指”、“纹身”等内容),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该法的核心是首次采用“指定暴力性组织”的手段。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上了标签。[5](四)中国香港地区。香港通过《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列出了黑社会组织有关的所有犯罪。《社团条例》规定,成为黑社会成员的,即为犯罪(第20条第2款):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惟一定义。《社团条例》第19条及第20条创制了两种主要的犯罪。第20条第1款规定,成为或冒充为任何非法团体成员,参加该团体的聚会,赞助或者帮助该团体的,即为犯罪。《社团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要受到更严重的处 罚,这反映出其性质的严重。第30条第2款除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罪外,还创制了以下 犯罪:冒充黑社会成员;宣称系黑社会成员;自称为黑社会成员;参加黑社会组织聚会 ;赞助或者帮助黑社会组织;持有、保管或者控制黑社会组织的下列物品:帐簿、帐目 、作品、成员名单、印章、旗帜、徽章。6[P266—268](五)中国台湾地区。为洗刷“黑道治国”的恶名,台湾“警政署”1994年3月颁布了“检肃黑社会分子介入选举实施要点”。1995年1月,“法务部”完成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的修法建议案,明确界定防制黑道参选条款。2月末,民进党籍立委谢聪敏、叶菊兰、李庆雄等21人又草拟完成了“防制帮派犯罪条例”(草案)。该草案在说明中指出,近年暴力帮派的活动日益猖獗,而其活动很巧妙地走在合法与非法的法律边缘,在尚未达犯罪程度之前,现行刑法及其法规难以规范,应立即防范帮派犯罪之扩大。1996年末,正式出台了“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该条例共有19条,包括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所谓“组织犯罪”之定义,犯罪组织之构成要件及处罚,恶性或危害较大之犯罪组织的加重处罚,提供资助者之处罚,犯罪组织之财产及犯罪所得财产的追缴没收,自首减免刑,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包庇犯罪组织之处罚,检举人的奖励、保密、保护,证人之保护,禁止犯罪组织成员参政漂白,追究推荐犯罪组织成员参选之政党的连带责任以及防制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等等。
[7](P133)
此外,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5编第450—1条以及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编第24章“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210条中,也均对黑社会组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六)世界各国“反黑”刑事立法的特点
各国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8](P456—458)
1.在实体法方面
(1)从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各国均将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在犯罪形式上是必要共犯,其人数多少因国而异:奥地利刑法要求2人以上,意大利刑法要求3人以上,泰国刑法要求5人以上,德国、法国、韩国则没有人数规定。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各国刑法均要求黑社会组织罪均须是目的犯。但对于“目的”的外延,则因国而异。奥地利刑法典规定的“目的”外延要求最高,其刑法典第278条明文规定必须是为了实施谋杀、强盗、恐吓等法定犯罪行为而组织黑社会的,才能构成本罪。泰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中,虽然也限制了具体罪名,但其涵盖面却很大。它规定,凡为了实施其刑法第2编(一般犯罪)所包容的所有最高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犯罪之目的而阴谋结社的,均为本罪。法国刑法的“目的”则外延又次之,只强调必须以侵害集体、财产上的重罪为目的,没有明文限制其具体罪名。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设定的“目的”外延最大,只要出于犯罪目的而非法结社均成立本罪。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多数国家刑法均规定,黑社会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协议行为即可,至于其协议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期间”长短,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也有的国家把“组织”和“参加”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内,例如德国、意大利等。泰国刑法进一步规定了“阴谋犯”,明文规定只要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阴谋”即构成本罪,不待“协议组织”行为的开始。
(2)普遍规定只要组织或加入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具体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再实施具体犯罪,仍要以该具体罪名起诉,然后与组织或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3)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西方国家囿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一向慎用没收财产刑。但是为了能够有效打击黑社会犯罪,斩断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没收财产刑被许多国家广泛适用,罚金刑的数额也大幅度提高。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被告一旦被判有罪,将没收犯罪全部所得。而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是极少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叛国罪除外)。1981年香港对黑社会组织罚金的数额,一下子提高了20倍,对“三合会”骨干分子的罚金由5000元增至10万元港币,对“三合会”一般成员的罚金由2000元增至5万元港币。
此外,由于黑社会犯罪猖獗给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和威胁日益严重,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于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的监禁刑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以处终身监禁;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对“有组织犯罪团体规定了最高可达10~20年的剥夺自由刑。不仅如此,西方各国的反黑法还普遍规定,作为黑社会组织灵魂的首要分子,也常常被要求对组织的全部罪行负责,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人的具体罪行负责。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要件模式的变化,即不再以具体的犯意和行为为要件,而是以组织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为要件。这种转变即是由黑社会犯罪的特征所决定,也避免了对具体犯罪查证的困难,从而有效地防止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高智能人才和势力,或以寻找替罪羊的方法逃避侦查。
2.在程序法方面
(1)采取双管制。除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外,辅之以非常规措施。如在证据的取得上,普遍放宽了证据规则,允许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德国的《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的程序部分明文规定,刑侦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如投入隐蔽调查力量,使用有关技术措施,甚至德国联邦军事情报机构也投入到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活动中,利用军情部门先进技术监听国际电信来获取有关情报,并将所截获的情报全部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
(2)针对黑社会犯罪取证难度大的特点,广泛采用保安处分等类措施,即使证据不足也可以采取预防性拘留措施。
(3)加强证人保护措施。证人证言对于“反黑”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及黑社会犯罪的庭审定罪均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黑社会组织对证人极其仇恨,往往用利诱或极端恐怖的手法阻止证人提供证言。
多年来,意大利警方在抓获黑手党成员后,往往因为证人被杀害、绑架或受恐吓而无法或不敢出庭作证,使得庭审得不到证人证言的有力支持而草草收场。因而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指证黑社会分子,各国纷纷制定证人保护计划,建立证人豁免权制度。如德国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须提供其住所;受到威胁的证人,其姓名及身份可以保密;等等。
二、对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的反思
长期以来,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虽然规定了“共同”、“聚众”、“集团”犯罪条款,但概念不统一,过于笼统,不仅“团伙犯罪”、“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概念未在刑法典中明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混用现象,在刑法界也是一个歧义丛生的语词;而各类报刊、内部文件、学术论文中将“黑社会犯罪”、“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混同使用、等量齐观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刑法理论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认识不统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各行其是,这不仅给执法办案人员人为地造成困惑,而且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正确认定、惩罚及相应对策的制定。而刑事立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无明文规定”,更是极大地阻碍了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此类犯罪的严厉惩治和打击,从而在客观上给恶势力以可乘之机,使其更加有恃无恐!
有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典在第294条中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第一次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和境内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作出的明确、科学、严厉的惩处依据,一举解决了多年来对黑社会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之弊端,从而首开中国“反黑”立法之先河,在中国反黑斗争历程中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和作用。
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现行刑法典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相反,仍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超前性
大陆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却没有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9]但实际上,大陆目前黑社会犯罪(广义的)形势的严峻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大陆的黑社会犯罪必将会“向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发展”。专家估计,“这是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他们一方面自己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加强成员的选择与组织管理,同时也不断借鉴中国旧社会青、红帮的经验和不断吸收国外黑社会的管理方式,甚至模仿学习现代化国家组织及现代公司企业的管理方式,如分工专业化,如何提高效率等”。学者们总结的这一“规律”一旦变为现实,大陆刑事司法对“明显的、典型的黑 社会犯罪”的惩治就会无法可依。因此,立法者的规定虽然“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 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但相对牺牲了科学和长远性追求。
(二)缺乏完备性
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典应当说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其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就设置了三种不同的罪名。但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还有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在现行刑法典中付之阙如,致使司法实务部门面对这些黑社会性质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将其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视野。具体说,这些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但却未将被“发展”的境内人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发展成员构成犯罪,而他们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却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发展成员以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却已出现。[11]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但对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却不包含在内。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大陆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显然基本相当,因而现行刑法典未将其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无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缺乏配套性
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条款设置,除了第294条以外,还有第191条的洗钱罪。根据该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的性质,并有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这一条本是防制黑社会犯罪的一项配套性条款,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即使放纵了洗钱犯罪活动也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刑法第191条形同虚设。
(四)缺乏针对性
“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以黑道(组织犯罪集团)为例,不论其犯罪形态为传统之包娼包赌,抑或新手法之军火、毒品走私、经济犯罪、利用犯罪资金以牟取巨大不法经济上利益,甚或使用庞大非法资金以漂白并跻身政坛,乃其一贯之犯罪演化方式。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处以徒刑监于牢狱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无影响。”[1]基于此,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犯罪都采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如美国联邦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诉诸法院对罪犯之财产予以没收,1985至1994年,共有38亿美元犯罪财产被没收,据调查显示,已充分达到“犯罪划不来”(crime dose not pay)的目标。意大利于1992年公布特别法令规定(第306号):黑手党人经判刑时,若无法说明所得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于财产之支配显与其收入不成比例时,应予以没收。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不能说清来源的财产如何处置,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因其针对性的欠缺而难收“以毒攻毒”之效。
(五)刑罚设置明显偏轻
相当一部分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现行刑法典对其量刑明显偏轻;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老大”和骨干头目,基本上都是罪大恶极的惯犯,应当从严从重惩处,大陆现行刑法典对此应单列条款;凡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是党政领导干部和政法人员,基本都与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交织在一起,在犯罪行为上有明显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甚至从严从重,唯此方能堵塞黑社会性质犯罪向政治领域渗透的缝隙和通道;对一般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员的处罚形式过宽,在执法操作中仍难免产生“降格处理”或“避重就轻”的弊端,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过于笼统,量刑偏轻,应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为基础,建立反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处罚专门法规,等等。
三、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构想
笔者认为,在借鉴国际社会反黑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我国反黑刑事立法至少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完善工作。
(一)增设有关新罪,对现有罪名进行补充修改,使刑法具有适度的超前性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94条分别在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于打击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遏制境外黑社会势力向境内的渗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现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罪名设置和罪状设计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完备性,致使某些严重的黑社会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视野,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刑法在打击黑社会犯罪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今后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时,应当考虑增设若干新罪,同时对现行刑法典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补充完善。初步构想如下:1.基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建议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分别作为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一并规定在该罪的罪状中,从而使现行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具有适度的超前性,不致因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展演变而使立法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设计与此相同,容不赘述。
2.增设“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使之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的刑法规定相对应,以满足刑事立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备性要求。其中,所谓“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对于另外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任务,从事黑社会活动,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所谓“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则是指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从事发展黑社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对于从事犯罪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修改现行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
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权力机关的廉洁机体、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类违法犯罪活动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因此,1997年刑法对此类罪的量刑明显偏轻。应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之上,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此外,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规定适用财产刑也是一大不足之处。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一切财产犯罪是一致的,而其他财产犯罪已普遍规定了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直接打击其犯罪目的,消除其再犯能力。但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却未规定财产刑,这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疏漏。而且在对待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中,仅惩治其具体犯罪,只能导致该犯罪组织领导人的更选,很难从根本上对其清除。而将其犯罪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或追缴,才能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生基础。
同时,建议刑法第294条补充规定高额罚金刑,并且是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判处,而不限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数额。同时,还应规定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从而彻底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命脉。
(三)采用特别证据制度
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一是允许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二是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三是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总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四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12](P82)因为案作判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威胁却远远没有消失。因此,必须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有重大立功的证人则应重奖。这对于保护结案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收稿日期:2001-06-10「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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