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银行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温州银行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深圳律师田凯程、赵启太为你解答
【关键词】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最高额担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岑某、宁波某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某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某、某塑模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电器公司、岑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岑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电子公司、岑某自愿为某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某、某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某、某塑模公司自愿为某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某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某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某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某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某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某、某塑模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某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某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某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某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某、某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电器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某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某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某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某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某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某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某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某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某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某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某电子公司应对某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电器公司追偿。
如有需要可以联系田凯程、赵启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