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市华晨农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董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楼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审被告李某,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审被告韩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0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恳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处罚。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犯罪主体确定错误。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在事实部分认定:“2007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实则,华晨食用菌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公司名称就变更为某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农业公司),2011年6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市华晨农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农业(集团)公司),即从2011年3月某市华晨食用菌公司因名称变更就不存在了,怎么直至2013年,李某还能以已经不存在的某市华晨食用菌公司名义授意员工惠某等进行集资呢?
2、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2011年1月某市华晨食用菌公司和惠某、屈某发起成立某市华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必是该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而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惠某是该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实质该公司是由李某投资设立,其弟李某为法定代表人,惠某只是李某聘用的工作人员,绝非该公司成立的发起人或股东。
二、原审定性不准,犯罪主体确定错误。
1、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被告人惠某应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论处。
正如原审在事实部分认定的:“被告人李某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自定利率和员工提成比例,授意公司员工惠某等以发发放宣传资料、赠送蘑菇、组织旅游、实际参观等方式,以公司名义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员工按各自吸纳的集资额的0.5%-5%提成,合同签订后,财务人员每天向李某报告集资款数额,按照李某的指示将集资款打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或给李某现金,少量打入华榮公司账户。
从以上事实认定可以看出:全部集资的“合同”或“协议”都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资金经公司财务进入单位账户或直接打入李某指定的账户,没有一起是以惠某个人名义签订的,惠某也没有以个人名义收取过分文款项。从案发前还本付息也是以单位名义偿还的。因此本案从宣传资料、参观现场、签订“合同”或“协议”、资金流向、还本付息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掌握、控制、支配资金,是标准的单位犯罪,而绝非个人犯罪。因以“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正确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罪名。
2、原审在事实部分认定:“…….惠某2011年负责华榮公司工作,按照李某的指示向其他员工传达不同时期的利率及员工提成比例,负责部分集资合同的签订和审查……”。这均是惠涛按照单位规定及李某指示的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惠某个人行为。
3、至于原判认定:“惠某2007年至2013年9月共参与非法集资3238249元,获得提成款477055.50元”。原判也认定集资款3238249元由单位掌握、支配、使用,且无证据证实是由惠某掌握和支配使用,提成款477055.50元只是惠某职务工作提成的劳务报酬。那么,原判确定的惠某个人犯罪就无任何事实依据。
4、原审在论理部分称:“被告人惠某等为公司负责人和员工,但无视公司的经营,受李某指派,按照李某所定的利率和回报率在某市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领取工资或提成款……华晨公司系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与其注册成立……”。从此可以看出原审确定惠某等其他被告人为个人犯罪的主要理由为:(1)李某冒用他人名义与其注册公司;(2)华晨公司的经营其他主要员工均不知情,也未参与;(3)各被告人均无视公司经营,不关心公司的真实情况,均按照李某的安排或指示工作,领取提成款;(4)本案显示系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犯罪。
原审的理由(1)指的是李某借用其弟李某名义与其注册成立公司,而上述集资公司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以此理由就认定为个人犯罪无法律依据;理由(2)、(3)恰巧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理由(4)不能认定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就推定其他被告人为个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