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者隐瞒房屋性质 买房者能否要求退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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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3日,赵红与李青签订一份定金合同,其中约定:赵红购买李青所有的一套二居室;赵红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定金1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双方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2年1月10日,赵红得知:该房是已购央产房,要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补交土地出让金,便找到李青,以李青掩瞒房屋性质为由,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并退还定金。李青不同意退款,并敦促赵红按约定在当月15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经多次协商无果,赵红遂于当月17日,以李青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故意掩瞒房屋是已购央产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并退还定金。
审理结果:
法院驳回赵红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央产房买卖定金纠纷。
赵红和李青所签定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属于订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本案中,李青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仅未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还积极敦促赵红及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本案涉案房屋虽然是央产房,但法院已查明,该房不属于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的房屋,故此,可以作为合法的交易标的,此外,赵红在订立定金合同时已看过该房房产证,故此,赵红指控李青故意掩瞒房屋性质,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和退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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