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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的承租人死亡、变更承租人条件、拆迁款分配等相关法律问题系统阐述
发布日期:2017-12-0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例】
甲与乙系母女关系,甲与丈夫丙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乙、次女A、三女B。丙原承租丁公司经营管理的45号平房一间,1990年乙结婚,该房屋由甲丙夫妇及二女儿A、三女儿B居住,上述四人的户籍亦在此房屋内。
1993年年底甲单位分配其南开区413号独单元房屋一套,分配后甲携女儿A、B搬入此房居住。1995年11月10日甲户籍迁入413号房屋内。丙患有白内障,自甲、A、B母女三人搬走后,丙独自在45号平房内居住,其日常生活由乙照顾。
1997年10月,丙承租的河北区建国道45号平房拆迁,同年10月16日丙以律师见证的形式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丙(乙方)易地安置在王串场定居独单元壹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临时过渡期限为18个月。同时协议还对临时过渡期的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0年3月15日,丙向天津市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还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乙。当日乙亦向该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2000年3月24日,天津市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下达了房屋分配通知单,下发当日,丁公司即与乙该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嗣后乙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交纳相关费用。2000年6月丙搬入分配房即王串场房屋内居住,白天仍由乙对其进行照顾。2008年4月4日丙死亡,同年5月19日乙将其户籍迁入王串场房屋。2008年11月乙搬入王串场房屋居住,目前甲亦搬入王串场房屋内居住。现甲以其系死者丙的合法妻子,甲生前承租的房屋,理应由其继续承租为由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为王串场房屋的承租人,并要求乙及丁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给付原告甲经济补偿款20000元。宣判后,甲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甲提出抗诉申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坐落于河北区容彩公寓9 - 205 - 207号房屋由乙继续承租使用,甲、A、B不得对乙行使承租权实施妨害;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乙给付甲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整;四、甲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宣判后,原告甲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涉及到公租房的概念。什么是公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各种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居住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可以看出公房承租是国家给予城镇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对公房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公房使用权还可以上市交易。在当前承租公房的情况相当普遍,原承租人在世时一般不会发生纠纷,但是原承租人去世之后户籍落在公房处的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发生纠纷。那么这些纠纷一般涉及到哪些方面?
一、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
1、公房承租权名义上是指我国城镇居民以租赁形式对产权属国家或单位的住房享有承租权,实质上是按国家对职工福利分房政策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这种房屋使用权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
2、公房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因其特殊性更容易成为家庭内部处理的难题。很多人都会遇到继承的问题。
3、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主要看公房承租权是否符合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的确定及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条没有明确规定公房属于遗产范围。
4、同时公房的承租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个人合法财产权利,鉴于法律没有明确公房承租权可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得以继承,因此公房承租权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房的承租权是不能继承的。
也就是说公房相对于私房而言,公产房没有产权人,业主只有承租权,因而承租人的继承人是无权继承公租房的。
二、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2000年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议定事项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七、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十二、公房租赁,必须遵守房管机关的各项规定。(五)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以及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在本案中,裁判要点在于:
1、公产房承租人丙在承租期内死亡,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于申请住房租赁过户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某一家庭成员享有承租权,但需给其他家庭成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2、夫妻双方对公产承租权权属难以确认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承租权。
本案中原45号平房承租人为丙,承租权应属于甲、丙夫妻二人共同享有。该房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安置房即讼争房承租权仍应归甲、丙共同享有,丙生前将讼争房承租权让与给乙的行为体现了甲本人的意志,在丙已死亡的情况下,应认定甲、乙共同对讼争房享有权益。应由一方获得独占的承租使用权,并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补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执行的角度出发,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讼争房由乙继续承租,乙给付甲适当经济补偿。关于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违背了公产房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可以继承的法律规定,要求自己承租诉争房。诉争房虽系宗教产公房,但该房屋允许上市置换交易,可直接变现为金钱,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对于该公产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故法院认定甲与乙共同对讼争房享有权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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