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吗?
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蔡某女儿入读大学虚构需要收取活动费、保证金、录取档案费等费用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蔡某转账和现金交付共计人民币19.6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8.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刘某涉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则各执一词:
法院采纳了辩方的观点。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为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其辩解与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刘某具备自首的两个要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并不反对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主动投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意志因素。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接影响到刘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刘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一直供述自己和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则认为刘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主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就明确供述以帮助蔡某女儿入读大学虚构需要收取活动费、保证金、录取档案费等费用为由,收取了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5万元左右,供述了主要犯罪情节,其供述的数额15万元左右也已经超过了起诉书指控的数额19.6万元的一半以上,可以认定为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至于刘某辩解其和蔡某之间是经济纠纷,这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是对行为是否存在的否认,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邓世运律师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自动投案|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