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辩护权问题初探
剖析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不难发现处于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实质上是没有辩护权的,至少是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的。例如,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规定处于此阶段的被告人有何辩护权利,更没有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保证被告人参与诉讼和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条款规定。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时审判人员因提审会听取到被告人的一些辩解意见,被告人也可能会通过写材料等方式表达自己无罪或罪不该死的申辩,但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保证,缺乏硬性的条款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往往因可有可无而失去法律上的辩护意义。
本来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享有的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但相悖的是,恰恰又是刑诉法以不规定被告人必须出庭受审参加此阶段审判活动的形式而剥夺了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刑诉法将死刑复核程序归入“审判”环节,这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属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定特别程序,在死刑案件中是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这一审判程序,任何死刑案件均不能生效。法律既然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活动的各个程序中都有辩护权,那么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毫无例外的享有辩护权,特别是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可能被剥夺的重大问题,对这个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更应该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规定来给予充分保障。遗憾的是,由于规则的缺失,我们在这一审判活动中,至今几乎听不到被告人为自己辩解的声音。
其实,保证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充分享有辩护权,也符合尊重人权、从严控制死刑适用面、避免错案发生的原则,有利于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目的是防止错杀,做到能不杀的坚决不杀(而不是可杀可不杀的尽量不杀),还符合死刑应当由该国最高司法当局作出的国际公约精神。同理,在此阶段给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也是为了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尽量防止错杀无辜的悲剧再度发生。对即便是罪有应得的罪犯,通过他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通过法律专业人士对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法律帮助,也可以用公正的程序来证明公正的事实,达到公正的判决结果。当然,如果被告人自行坚持放弃辩护权,法律也应当允许,但这同不赋予他或者剥夺他的辩护权利则是另一码事。
当前,妨碍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做法,从观念上看主要是认为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中公诉机关已不再参与诉讼,死刑复核程序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或对下级法院实行的一种内部办案复核机制,即自查把关的机制,因此处于此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是不参加庭审活动的,当然也就不应有什么辩护权。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第一,二审终审制不适合死刑案件。在我国一、二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不是生效判决;在死刑复核阶段,法庭设立了审判组织合议庭,合议庭有审理行为,有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裁判结果,裁判结果有改判、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核准原判几种可能,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公开透明的审判活动,并成为死刑判决生效的必经程序。在这个阶段,不规定公诉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的做法是否妥当可以商榷,但公诉机关是否参加该审判活动不应该成为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理由。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本质上与国外的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有一定相同,所不同的是在有的国家要经过上诉或抗诉才引起三审发生,而我国则是无论被告人是否服判,无一例外地都要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主动进行复核程序的审判工作,以严把最后一关,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万无一失。但在现在的操作层面上却留下了被告人无辩护权的尴尬格局。试想,在国家最高司法当局进行最后程序的审判活动中,生死未卜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权,没有保护他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条款规定,很难想象这个有审判名义而无被告人参与更无被告人陈述辩解的程序设置还有多大的科学性和公允性,还能否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审”“判”活动。
第二,用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保证结果公正,是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本质要求,在重新设计这一程序时也应与时俱进。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必然要对该程序的运作规则重新设计,在修改的刑诉法或新的司法解释中,应体现出对该程序审判活动的规范、透明和公正,尤其应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在死刑复核诉讼中,被告人应有哪些辩护权利,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包括这样几方面:有权知道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间,有权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有权申请回避,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为自己辩解,也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必要时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依法行使相关职权,被告人有权知道自己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线索的查证结果,如果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有权出庭质证、陈述、辩解,有权领取复核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等等。如果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原则上就可以获得基本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