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
导读: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案情】
2013年7月6日,王某因资金周转不足,与吕某口头协议,向吕某借款5.6万元,借期为两个月。王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卜某承诺为该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没能如期归还借款。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卜某及卜某的妻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卜某与朱某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为个人之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卜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的配偶朱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朱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吕某未能举证证明卜某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吕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卜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卜某的个人行为。
其次,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可以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中卜某的配偶朱某不应对卜某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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