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黄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4)廊民三初字第139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裁判日期: 2014-12-10合 议 庭 : 韩春来王国强盖秀红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被 告: 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黄金华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原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翔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下蓬路段北侧A1幢第15套1-2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华。
被告:黄金华。
被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惠州港荃湾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华。
审理经过原告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资本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新奥公司)、黄金华、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惠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鹏新奥公司、黄金华、龙鹏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新奥资本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黄金华与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第3.2条约定,4,000万元债务在惠州土地完成过户后,从2010年开始清偿,2010年偿还债务金额不少于龙鹏新奥当年税后净利润的60%,或800万元;2011年开始偿还债务金额不少于龙鹏新奥当年税后净利润的80%,或800万元;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以后每年年底偿还一次,直至2014年底前全部偿还完毕。被告黄金华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龙鹏新奥和龙鹏惠州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黄金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鹏惠州公司是龙鹏新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与龙鹏新奥公司协同资产、利润的转移,逃避债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特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龙鹏新奥公司偿还欠款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黄金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龙鹏惠州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龙鹏新奥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金华未答辩。
被告龙鹏惠州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新奥资本公司作为乙方,与黄金华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龙鹏新奥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持有龙鹏新奥公司51%的股权,汕头市龙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投资公司)持有龙鹏新奥公司49%的股权。龙鹏惠州公司是龙鹏新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黄金华已经获得龙鹏投资公司、龙鹏新奥公司、龙鹏惠州公司的授权作为本协议的主体并签署本协议。新奥资本公司已经获得新奥燃气公司等四单位的授权作为本协议的主体并签署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新奥燃气公司将持有的龙鹏新奥公司51%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金华,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附件一:汕头市龙鹏新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龙鹏惠州公司享有惠州港区LPG储运项目用地96425平方米(以下称惠州土地),甲、乙双方共同成立惠州项目公司(指龙鹏惠州公司以其拥有的惠州港区96425平方米土地设立的公司,待成立),龙鹏惠州公司单方以惠州土地作价1.02亿元作为出资,但惠州项目公司94%的股权归乙方所有,龙鹏惠州公司持有惠州项目公司6%的股权。龙鹏新奥公司对乙方的债务,在惠州土地完成过户后,剩余的4,000万元债务(附件二:剩余债务情况说明)按照以下办法偿还:从2010年开始清偿,2010年偿还债务金额不少于龙鹏新奥当年税后净利润的60%,或800万元;2011年开始偿还债务金额不少于龙鹏新奥当年税后净利润的80%,或800万元(上述还款条件以金额较大的条件为准)。第一次还款期为2010年年底。以后每年年底偿还一次,直至2014年年底前全部偿还完毕。上述债务允许提前偿还。若2014年底,龙鹏新奥公司尚未清偿完毕对乙方的剩余债务,甲方将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负责归还所剩全部欠款。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及龙鹏新奥公司、龙鹏投资公司、龙鹏惠州公司等一方或多方不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违反其作出的保证或承诺,或作出虚假的保证或承诺,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鹏新奥公司、龙鹏惠州公司、龙鹏投资公司、新奥燃气公司等盖章确认。
同日,新奥燃气公司与黄金华就龙鹏新奥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新奥燃气公司将持有的龙鹏新奥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黄金华,转让价款为1元人民币。协议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框架协议的附件一。
同日,新奥燃气公司、新奥资本公司、龙鹏新奥公司三方签订了剩余债务情况说明书。内容为,截止2009年9月1日,新奥燃气公司、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新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对龙鹏新奥公司享有19,437.7989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该债权已转让给新奥资本公司。双方确认前述债务将按照如下约定偿还:按照框架协议的规定,甲方(黄金华)和龙鹏惠州公司负责将惠州土地转让给乙方(新奥资本公司)持有94%股权的惠州项目公司。在惠州土地项目公司的股权按照规定完成债务抵偿后,为支持龙鹏新奥公司的经营发展,乙方(新奥资本公司)同意将龙鹏新奥对新奥燃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总额减少到4,000万元,超过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债务全部减免。上述债务总额不包括2009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新债务。如果惠州土地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规定完成,则龙鹏新奥公司对新奥资本的所有债务不能减免,仍须由龙鹏新奥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剩余债务情况说明作为股权框架协议的附件二。
2009年11月11日,龙鹏惠州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700万元,总认缴出资1,000万元成立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龙鹏惠州公司将持有的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94%的股权转让给新奥燃气公司。2010年2月5日,龙鹏惠州公司将位于澳头荃湾港区的55590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到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剩余债务情况说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奥燃气公司与黄金华签订的关于龙鹏新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新奥资本公司、新奥燃气公司与龙鹏新奥公司签订的剩余债务情况说明及新奥资本公司与黄金华签订的关于龙鹏新奥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龙鹏惠州公司按照股权框架协议的约定成立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94%的股权转让给新奥燃气公司,并将约定的惠州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惠州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新奥资本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鹏新奥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自2010年起,被告龙鹏新奥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股权框架协议中还款期限的约定中最后一次800万元,至2014年底前全部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自2010年起,被告龙鹏新奥公司未按照股权框架协议约定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最后一次800万元,原告新奥资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龙鹏新奥公司提前支付。诉讼中,原告新奥资本公司明确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分段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新奥资本公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金华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奥资本公司要求龙鹏惠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新奥资本公司要求被告龙鹏惠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4,00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最后一期800万元不计利息);
二、被告黄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龙鹏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黄金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韩春来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倪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