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需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2011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小区为原告王某某安置两套房,建筑面积分别为76.4平米和57.2平米,楼层分别为16栋2-3-2 、17栋3-5-3。2011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辛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小区16栋2-3-2房屋出售给辛某某,2012年11月26日,辛某某已经在网上签约。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迁出房屋。2013年9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将16栋2-3-2房屋售给他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16栋2-3-2房屋安置并要求返还房款30407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304072元。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是确认之诉,要求给付房款是给付之诉,两种诉不能在一起审理。没有返还房款的事实;损失计算的依据不清楚;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商品房,是回迁房,原告是最后迁走的动迁户,当时原告要求回迁到商品房,否则就不签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终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产权调换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本案争议的某小区16栋2-3-2号房屋另售于案外人辛某某而导致王某某无法取得该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应返还房款并承担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某房地产公司返还王某某房款251126.80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王某某251126.80元。
案件评析: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本案中被拆迁人因开发商将房屋售于他人无法取得安置房是否适用商品房“一房二卖”的双倍赔偿责任?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的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明确约定被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以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协定约定回迁房为某小区16栋楼2-3-2号。却又将该房屋售于第三人辛某某,造成王某某无法取得原安置房屋而解除合同,某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双倍赔偿。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