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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业务调整而变更员工工作地点,员工不同意进而开除是否构成违法
发布日期:2017-11-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导读】?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发生变更而与劳动者引起的争议屡见不鲜,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协商一致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要适用该条,其条件却存在一定的严苛性,尤其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条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争议一旦诉诸司法,结果往往不尽一致。
二、【基本案情】
XXXXXXXX大型外资超市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由张XXXX担任货控经理,月工资9000元,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2012年年末,单位因业务需要,将包括张XXXX所在部门在内的部分部门搬迁至上海市青浦区上班并书面通知张XXXX该事项。张XXXX认为新办公地点上下班来回交通不便,多次向单位提出异议遭拒绝后,继续在原办公地点上班。用人单位以张XXXX旷工为由与张XXXX解除劳动关系。张XXXX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所有工资,仲裁庭支持了张XXXX的请求。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三、【法院判决】
通过庭审,法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对办公地点之变更系出于业务调整之情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其工作指示和安排。张XXXX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不到新工作场所办公,已经构成旷工,用人单位对其的旷工处理,实无不当,故支持了公司不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个用人单位更换合同履行地引起的劳动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司法解读”。该条中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出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的情况,其实质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具体表现为发生不可抗力事由,比如因政府征地导致用工地点的搬迁;而如果是出于业务调整所需改变劳动者的合同履行地,则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所涉的两个办公地点都局限在一个城市之内,而现实往往不乏出现将合同履行地从一个行政区域分配到另一个行政区域的情况,比如从上海调整到北京,甚至国外。这个时候就需要考虑该变更事宜是否足以从实质上改变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比如是临时、出差性质的变更还是长期、稳定的变更;同时还需考虑,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已经明示,或者劳动者是否足以预见其未来有可能会被调整到不同城市上班。如果单位分配员工至其他城市办公,并且该调整是双方都无法预知、不可避免的,则用人单位需要就此事项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用人单位可以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或者提前一个月告知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但在现实中,有部分用人单位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必须服从。
要判定该约定是否有效,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还是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
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则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理由。因为该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对于劳动者不服工作地点调整而缺勤,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问题,首先取决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未对劳动者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而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经营安排的,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违纪解除。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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