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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资格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17-11-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争议
2014年5月,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济南市某老年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达成合作经营老年公寓的意向,并约定由赵某代表双方寻找合适房屋并负责租赁房屋的协商洽谈、合同签订事宜。2014年5月下旬,赵某通过报纸得知被告师范学院招租,便与被告师范学院的工作人员联系、洽谈。经过多次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赵某代表承租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赵某于2014年7月4日按约向被告师范学院支付了定金50万元,被告师范学院也为履行合同做了一些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师范学院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第一批房屋,但被告师范学院未履行该项义务,仅于8月12日交付了新建办公大楼约两万平方米,办公楼、图书馆、干训公寓等一万余平方米房屋未交付。2014年8月底,被告师范学院口头提出租赁合同需完善备案手续,合同暂停执行,并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对此,原告甲公司没有同意。为此,被告师范学院特向省政府有关部门请示,特批了20年的租赁期。在此期间,赵某自2014年8月开始,申请设立了山东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某颐养中心等机构。原告甲公司投入千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3月9日,被告师范学院向原告甲公司发送了《关于妥善处理房屋租赁事宜的函》,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原告甲公司2015年3月15日前退出,将房屋返还被告师范学院。对此,原告甲公司坚决不予接受,并拒收该函。2015年4月1日,被告师范学院采取断电、断水的方式,逼迫原告甲公司腾出租赁房屋。后经协商,原告甲公司同意增加保证金至20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师范学院再次在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招租公告,其行为完全背离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甲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师范学院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驳回原告山东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确认之诉主体是否适格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根据原告甲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师范学院与某老年康复中心;根据合同附件一——《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赵某系作为某老年康复中心的代理人与被告师范学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外,原告甲公司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因此,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代表某老年康复中心与被告师范学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师范学院、某老年康复中心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原告甲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享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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