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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刑初11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7-11-17    作者:李大贺律师
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将“亲友的亲友”排除在特定对象之外,这与河南豫检会2015第11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亲友的亲友”排除在特定对象之外的规定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因此,在河南省外的其他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律师做“亲友的亲友为特定对象,不为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辩护,还是有一定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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