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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
发布日期:2017-11-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6年9月22日晚,甲在饭店消费时,因结账问题与该饭店服务员程某发生冲突,砸毁餐盘等物品,欲殴打程某,被另一服务员张某阻止后,与程某、张某互相推搡,后被两服务员殴打并驱离。甲遂以自己被打了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乙与亲戚丙。丙正好与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于是三人一起开车赶到现场。甲、乙与乙带来的另一个朋友正和饭店服务员对峙,丙三人到达后双方调解未果。此时甲发现了之前打他的程某、张某,于是众人追上后对被害人进行围殴。经过法医鉴定,二被害人之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的争议是各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是:被告人甲与服务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打,故与朋友、亲戚一起,出于义气而殴打他人,并非称霸一方、争夺势力范围,且对方并无斗殴的故意,本案并非双方的互殴行为,两被害人仅构成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是:被告人甲挑起事端后,纠集多人,进行斗殴,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一、单方聚众殴打他人,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聚众斗殴罪是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相互结合形成的一种复合行为犯罪:聚众即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斗殴则指双方互相厮打。因此,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斗殴,才能构成本罪。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聚众斗殴客观方面的认定也发生了一些演变。例如王作富在其《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所述,一方聚众3人以上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各要件,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对方斗殴的人数是否在3人以上,不能影响被告方本罪的成立。如果因为对方人数不足3人,就认为人数在3人以上的斗殴一方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这实际上是将聚众斗殴罪法定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这种法定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并非是人数在3人以上的殴斗一方本身所有的,而是殴斗对方所具有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学关于定罪的基本理论。因此,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斗殴的双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
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单方聚众斗殴的规定虽然略有差别,但就单方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殴斗罪的观点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例如2006年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2009年天津市高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多人的,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9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浙江省高院则在2013年《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中规定,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殴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一方虽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约定斗殴的,应按聚众斗殴处理。因找错斗殴地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二、单方聚众斗殴与多人寻衅滋事的差异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区分典型的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并不困难,但是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在表现上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容易混淆,因此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区分。
就构成要件而言,聚众斗殴罪以聚众和斗殴为要件,要求纠集三人以上参与斗殴;而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时虽然也有聚众行为,但并不以聚众三人以上为构成要件。
就主观动机而言,聚众斗殴罪通常表现为报复泄愤、争霸一方;而寻衅滋事罪则通常表现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寻求精神刺激。
就客观方面而言,聚众斗殴罪由于在斗殴前有一个聚众的行为,参与人往往有所准备,殴打对象相对明确但没有固定的场所,多携带工具,暴力程度更大;而寻衅滋事罪则大多事发突然,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滋事场所相对固定但没有明确的殴打对象,即使具有纠集行为,也大多属于临时纠集,因此暴力程度比聚众斗殴更轻,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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