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有法定期限吗
众所周知,很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都会先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此时毕竟尚未确定该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因此也不宜进行长时间的拘留。那么刑事拘留有法定期限吗?
一、刑事拘留有法定期限吗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
由于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所以我国第6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这就是说,拘留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羁押时间可长达37日。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有什么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加以适用的严厉措施,为了区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为司法拘留(亦称为民事拘留)。根据民诉法实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较多;根据民法通则所实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适用较少。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和适用这两种司法拘留,笔者试对两者的差异作简要分析。
1、性质不同
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可见,民诉法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两种拘留,虽然都限制违法行为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但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我们根据这两种拘留的不同性质,可以把民诉法规定的拘留称之为强制措施的拘留,而把民法通则规定的拘留称之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
2、特征不同
强制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排除性。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以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为前提的。适用拘留,是人民法院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排除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障碍,教育行为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惩罚性。即民事制裁措施,是以行为人在诉讼前具有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为前提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对严重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性的惩治措施。
3、目的不同
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实施拘留,有效地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障碍。以防止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继续发生和蔓延,维护诉讼秩序,保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不致中断。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国家审判机关与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法律武器。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拘留,严厉打击和惩治不法行为。以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使国有、集体所有、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不受侵犯,并使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到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安定社会、稳定大局。
4、对象不同
强制措施的拘留,没有特定对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规定,可以针对一切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也就是说,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包括旁听群众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等),只要其妨害了民事诉讼,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民诉法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适用拘留。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只能对特定的对象采用,不能任意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试行意见)第163条的规定,被制裁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小于强制措施的拘留。而且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只能对那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才能适用。
5、依据不同
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根据程序法作出的,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而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根据民法通则和试行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拘留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即应当根据实体法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制裁。
6、期限不同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为十五日以下。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拘留的期限,民法通则未予规定。试行意见第164条规定:对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拘留制裁措施的依据是实体法,根据特别法的适用优于普通法、法律规定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期限,据以拘留的法律规定了具体期限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缩短或延长。如果法律只规定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可以实施拘留制裁,而未规定具体期限,则应依试行意见规定的期限处罚。
7、能否提前解除不同
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仍应坚持说服教育。在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而根据实体法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后,却不能因被拘留人承认错误而予以提前解除拘留。这种区别,是由两种拘留的不同特征所决定的。根据程序法所作的强制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排除性。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确地、必要的。而根据实体法所作的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以被拘留人具有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为前提的,且这种行为往往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其主要特征是惩罚性。因此,不能随行为人被拘留后认错态度而改变拘留期限,不得提前解除拘留。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