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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审判观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7-11-08    作者:王一流律师

近年来,南京市商业特许经营(加盟)行业发展迅速,但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律师就已办理多起此类案件。下面本律师结合本人办案经验以及南京中院审判实务就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处理的相关观点总结如下:
一、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判断一个合同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合同名称或者其他。在本律师的办理案件中,即出现过合同名称注明为“服务合同”或者“合作合同”,甚至在相关合同条款中注明“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最终被确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案例。从整体上看,只要满足“经营者将自己的经营资源授权给他人按照统一模式经营并获取利益”这个核心要件,法院一般都会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从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
二、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
1、特许人只能是企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是直接对特许人身份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在南京中院审判的案例中,就有因特许人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而直接确认其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案例。参见:郭燕、井艳与南京市下关区舌尖上面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缺乏特许经营资质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以上“两店一年”及备案要求等特许经营资质方面的规定,南京法院普遍将其认定为约束特许人的行政管理性规范,而并非合同效力性规范,即特许人符合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主体资格条件且实质性经营资源已经具备但尚无上述“两店一年”或未进行相关备案的外部表现时,并不影响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我们不能以缺乏相关特许经营资质认定合同无效。
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
1、因缺乏特许经营资质而主张解除
虽然特许人缺乏相应特许经营资质及未能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披露信息义务不能够导致合同无效(前文已述),但是特许人的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特许人(或者说加盟商)构成了不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中,一般只要特许人缺乏相应经营资质,南京法院基本上都会判决允许解除合同,并判令特许经营者承担退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等责任。
2、合理期限内的法定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单方解除权,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即: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不得退出加盟、提前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加盟费”等,该约定也不能产生效力。一般而言,只要合同签订或者加盟的时间不长,占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南京法院都会确认被特许人的该项法定解除权。
四、有关霸王条款的效力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经常会设置一些霸王条款,最为常见的比如合同约定“接受相关资料即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相关加盟费用不予退还”。这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或者说霸王条款,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有二:一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被特许人参与商业特许经营的目的系取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是相关资料的知悉权;二是特许人通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内容属于不为他人所知的核心秘密。
综上,在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因被特许人(加盟商)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成为受害者,但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样也是倾向于保护弱者的。因此,发生特许经营纠纷后,受害者应勇于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权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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