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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法案例看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
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通过在法庭上的对抗以及相互弹劾证据,充分展示双方的“合理理由”,使案件“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最后由法官权衡、取舍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并对案件作出裁决。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合理理由”的要求尤为重要。

  一、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

  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每年联邦法院发布的案例,确定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行为规范,法官裁判的“合理理由”,逐步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 逮捕的“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美国警察的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有证逮捕是警察通过举报人报案后,进行观察采访,认为有“合理根据”相信某人确有犯罪,他便可以根据所得的情况写一分报告,递交法官,法官审查后,认为“合理根据”存在,便可签署逮捕令,警察即可对某人进行逮捕。而无证逮捕是一种例外,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不立即逮捕,嫌疑犯可能逃走,或永远失去犯罪证据。即使这样,无证逮捕同有证逮捕一样,都必须有“合理理由”。否则逮捕为非法,而由此获得的一切证据不得进入司法程序。

  那么什么是“合理根据”,这个逮捕的合理理由的含义是什么?一般来说,就是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殊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信息考虑在内,如果认为这个人可能犯了罪,那么就可以逮捕这个人。由此可见,这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在某种情况下,又是一个“主观”标准。说到底,这个最终的标准是法官或大陪审团认为“合理根据”是否是逮捕的“合理理由”,如果是,则逮捕成立,否则,逮捕即为非法。

  2. 搜查的“开放视野”(OpenView),是美国警察的搜查是否合法的“合理理由”。所谓开放视野,就是在大庭广众面前,人人都可以看到,如在飞机场候机大厅遗下一个包,人人都可以看到。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可以捡起来看看,这样做并不算搜查,但要打开来,警察必须有某种理由。如根据经验,怀疑里面有毒品等,而且一般要等到取得搜查证方能打开。比如警察在停车场的一排汽车走过,透过玻璃发现里面有偷窃的赃物,从而将车主逮捕,算不算非法搜查?回答是不算,因为从车旁走过的人都可以看到汽车内的赃物。具有“开放视野”的合理理由,也就是说,车主并没有期待某种隐私权。因此,这种观察所获的赃物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3.法官在对案件裁决时要考虑的合理理由-“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Provebeyondreasonabledoubt)。它是美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证据的一条基本原则。它的确切含义法学家众说纷纭,其大体意思为:检察官拿出的证据,如果仅仅证明被告人“可能”是作案人,那是不够的,仅仅证明“很可能是”,也是不够的,甚至证据是“清楚而令人信服”还不够。检察官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在听完检察官的证据,并把被告人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如果你觉得自己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有“合理的怀疑”,那么被告人就不能被判有罪,应当无罪释放。那么,什么是“合理怀疑”带有很大的主观性。法学家的任何解释都不够确切,最终由陪审团来作评判。虽然人们并不确切知道“合理怀疑”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但人人都知道它是一种程度很高的证明标准,而使用这个标准的目的,又是让作判决的人更加慎重,不能盲目的作出判决,以免造成冤案,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它也是法官和陪审团对控辩双方“合理理由”的一种理性思考。

  另外,还有“米兰达警告”②、“特里暂留拍身”③等,都是法官判例中的“合理理由”被确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

  二、相似的案例,不同的“合理理由”

  案例一:

  10岁小女孩帕米拉随父母在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赛时,一个人上厕所之后,再也没有回来。报案后警察即展开调查,发现一个叫威廉姆斯的人有嫌疑,有人曾见他在体育馆外将一捆东西装进一辆汽车。两天后,另外一个警察局来电话说,威廉姆斯已向他们自首,叫德茂恩市办案警察将嫌疑人押回。当时法庭已经为威廉姆斯指定了辩护律师,该律师同前去押解的两名警察商定,途中不能对威廉姆斯做任何审讯。其中一名押解的警察叫雷明,在返回德茂恩市的途中,警察雷明在车上发表了一篇被后人成为“基督徒丧礼的演说”。他把威廉姆斯称为“牧师大人”,说“我希望你观察一下天气,天在下雨,不久将下雪。等雪一下来,连你也找不到孩子埋在什么地方了。你何不现在就领我们到埋孩子的地方把他挖出来,她的父母也好用基督教的丧礼把她埋了。可怜的孩子,就这样在圣诞之夜被人杀害了。”雷明还故意说(目的明显是为了避开米兰达警告)“我并不要你回答我,你只要好好想想就行了”就这样,在听了这场演说后,威廉姆斯就带领警察找到了孩子的尸体。

  当案子进入审判程序,辩方律师提出,警察雷明对威廉姆斯说的一番话,实际上是审讯,之前他没有给威廉姆斯宣读“米兰达警告”,因此审讯是违法的,警察不能就押解途中所发生的事情作证。联邦法官则认为警察雷明的那一番话无疑是在故意引出威廉姆斯的供认,并且是精心策划的,这比直接审讯更有效。因此构成审讯,控方的证据非法。辩方的“合理理由”被法官采纳。

  案例二:

  一天清晨4点半左右,巡警逮捕了一个叫任尼斯的人。任尼斯涉嫌抢劫了一位出租车司机并开枪把他打死。在逮捕现场,巡警给任尼斯念了米兰达警告,任尼斯表示要同律师谈话。这以后,警察把他押上警车开往警察局。途中,两位警察进行对话,对话的焦点是那支没有找到的杀人手枪。一名警察对另外一名警察说,杀人现场是个残疾儿童学校,孩子们常在那里活动,如果他们有人找到那支枪,真不知会发生什么事情。另一名警察也附合着说,我们应该继续找那支枪,以免伤了孩子。这时任尼斯打断了他俩的对话,说他可以告诉枪在什么地方。于是警察又把车开回犯罪现场,又一次给任尼斯念了米兰达警告。任尼斯说他知道自己的权利,只是为了不让孩子们受到伤害。然后在一块空地的一块石头下面把枪找了出来。

  任尼斯被以谋杀罪起诉,他在车上所说的话和引导警察找枪的过程被允许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辩方提出,任尼斯在违反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受到审讯,他在车上说的话以及找枪的过程应当排除出司法程序。法官却认为本案的“合理理由”是:在本案中,谈话只是在两个警察之间进行的,任尼斯并不是谈话的对象,他也没有被邀请加入谈话。因此,他是自愿的。警车上的那段话不算审讯。法官认为辩方的意见没有合理理由,因此不予采纳。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事实”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而具有“合理理由”的证据或者说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而进入审判程序才能成为事实,才能被作为审判的依据。否则,千真万确的事实,也不能被作为审判的依据。执行程序的严格性,不惜因程序上的错误而推翻事实上完全正当的判决。以上两个案例,在本质上实在没有太大区别,警察发话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引出被捕者供认。两个相似的案例,因诉讼的“合理理由”不同,其结果也不同。在我国,事实就是事实,警察的错误同事实是两回事,既然事实确凿,定案是以事实为根据,程序上的“合理理由”不能推翻事实的存在。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的法制制度和司法理念不能生吞活剥。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以及法律规定

  “合理理由”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司法改革的实践中日益显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理性思维过程以及符合规律性的解释。因此,它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说它是“客观”的,在某种情况下,它又是“主观”的,特别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对众多繁杂的证据,控辩双方的“合理理由”时刻都影响着他的思维观念,时刻影响着他对事实证据的取舍判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亦有对“合理理由”要求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规定了七种情况,每一情况都构成拘留的“合理理由”;第86条……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一条文规定了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合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作了进一步补充,确定了排除证据的“合理理由”。抗辩式的诉讼模式,要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对事实证据进行质询,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某项证据事实在诉讼中是否能够成立,完全取决于法官认为的“合理理由”是否存在。因此,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也开始尝试刑事侦查的警察出庭作证④,这也是要求出庭警察负有说明收集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的方式。法律规定是机械的,现实生活发生的案件永远是生动而千变万化的,美国刑事诉讼通过具体个案的“合理理由”确定某些刑事诉讼原则的做法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工作的借鉴。

  由于我国数千年人治法律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对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重视不够,司法人员违反程序的情况较为严重,没有“合理理由”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的证据、未成年人的讯问要求其监护人或老师在场而监护人或老师不在场的证据)经常被采用,以致造成错案;强制措施的随意使用与滥用等,均不考虑是否有“合理理由”,只关注案件实体的处理结果。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使司法人员养成法治思维理念,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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