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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冲突案件中如何证明著作权的归属
发布日期:2017-11-06    作者:赵虎律师
?    在法律上有一个原则,即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我们也称之为权利行使的界限。这一原则在很多法律中有体现,在《商标法》上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订前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申请商标注册主要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有相同的特点:其权利对象都是由文字、图形及其结合构成的,与商标的构成相同,所以有了侵权的可能性。

    虽然这些权利有相同之处,但是毕竟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其差异更大。因此,被侵犯的权利不同,在侵犯权利方面所需要的证据是不同的。著作权与其他几项权利相比,就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好,企业名称权也有,都是由相关国家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在获准登记注册开始产生了相应的权利,相关的登记、注册文件也是该权利是否存在的权属证据;著作权不一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了著作权,不需要登记、注册的程序,所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或者作者的证据就与其他权利相比而不一样。

    首先,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一本书中的插图、封面或者一本画册,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该位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如果署名作者之外的人主张他才是著作权人的话,需要提供与署名作者之间的合同、授权书、声明、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在商标案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经常被使用的证据之一,也有人误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像专利证书一样属于权属证明。

    其实,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专利证书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前面说过,专利权的产生不是自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之日起,而是自专利申请通过审查并公告之日起,所以专利证书是专利的权属证明。但是,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不用登记,作品也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是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证明,只是证据之一。

    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作品是原创作品还是侵权作品,著作权登记机构是不管的。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时间,一个是作品完成时间,一个是登记时间。作品完成时间,由登记申请人自行填写;而登记时间是客观的,由著作权登记机构填写。所以,登记时间更具有法律意义。

    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以上特点,在实践中,如果主张权利的人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又有相反证据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存在问题的,则著作权登记证书起不到相关的证明作用。例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时间的,无论上面写的作品完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均不能证明权利归属;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登记了作品归属,其他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是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的,以其他证据为准,例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写的作者是张三,但是庭审中对方提供了该作品已经发表的证据,在发表的作品中作者署名为李四。

    再次,一般情况下,已经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有些案件中,例如本案,当事人提出的证明作品著作权归他所有的证据是他已经在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商品、服务种类上注册了相同图形的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只是商标权权属的证据,不是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据。即使把某一图形注册为商标,并不排除有其他的著作权人的可能性。例如:有可能是得到了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也可能是用了已经过了保护期的作品。

    不过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MASTERART及图”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但是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商标登记证书不是著作权的权属证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之后,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商品订单等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认为虽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构成了是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这种综合判断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有一定的风险,值得注意和研究。

    综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提供合理且充分的证据才能被法院认可我们的观点.很多人之所以无法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导致败诉,不是没有证据,而是没有保留好证据。要想能够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就要有赖于平时工作中对证据的搜集、整理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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