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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发布日期:2017-11-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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