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失火和消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惩治过失引起火灾和造成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犯罪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失火案过失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的。
二、消防责任事故案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的。
三、案件管辖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情节较轻,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情节严重,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由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四、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颁布日期:1999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