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14〕372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比较复杂的;
(七)被告人认罪,但是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八)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一般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完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
第五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意见时,了解其是否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且释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并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社会调查报告、起诉书一并移送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时,应当询问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并且释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基层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制作《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函》,回复基层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基层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第十条 在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认为被告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能存在心理问题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干预。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全文宣读起诉书。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应当当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等,并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等有较大争议,可能影响量刑的,法庭可以另行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心理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法庭教育应当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家庭、个人的影响;
(二)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判决;
(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正确抉择未来人生道路。
第十四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并且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基层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
第十五条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在重新开庭审理时又自愿认罪的,应当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阶段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3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