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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程智华律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界的因果力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如果将自然界的因果力套用到确定刑事犯罪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那么就会因为自然界的万物皆有联系而造成打击面过宽,造成社会混乱。  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如果套用自然界的因果力来判断,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一个荒缪的结论,该盗窃犯的父母亲与财物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盗窃犯的父母不生下他的话,那么盗窃犯就不会存在于这个世界,就不可能有后来盗窃行为的发生。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抛弃自然法则去寻找属于自己的因果理论。
  目前,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有名的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我们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主要看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具备通常性。如果一个行为通常会产生一种危害后果,当这种预料之中的后果出现时,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由于很偶然的行为产生了这样的危害后果,我们则不认为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例子:乙被甲打伤,乙在乘车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这个案例中,乙并非因为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伤重而亡,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乙需要前去医院接受治疗,但乘车前去医院并不通常会产生车毁人亡的后果,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所以乙的死亡与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我们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首先要看出现了什么后果,接着我们要判断,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通常是否会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如果在通常状态下,行为人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并不会导致出现这样的后果,这个后果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本就是个意外事件,则不可将这样的危害后果规则于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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