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三天发生矛盾引起彩礼纠纷,双方各自返还彩礼嫁妆
案情回顾:婚礼三天发生矛盾引起彩礼纠纷
2006年春,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期间,被告张某家共接原告方见面礼2800元,衣服款2000元,上下车礼2100元,磕头礼3700元,2007年月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三天后,两人发生矛盾,张莹出走,原告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答辩时,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自己的陪嫁物品,并向法院提起反诉。
法院判决:双方各自返还彩礼嫁妆
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收受原告方见面礼2800元,衣服款2000元,上下车礼2100元,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彩礼款6900元,被告方应予返还。磕头礼3700元,因系当事人亲属对两位新人的贺礼,依据婚姻法的精神应认定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妆系女方个人财产,原告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律师说法:本案“磕头礼”的性质
彩礼,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本人或其亲属作为订立婚约的财物,女方接受之后,婚事乃定。彩礼有两个特征:一是依习俗给付;二是有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彩礼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按照新的社会风尚,给付彩礼不应提倡。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的《婚姻法》对彩礼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关于彩礼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学者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数千年传统习俗的原因,我国缔结婚姻的过程郑重而繁琐,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现在农村男女缔结婚姻,一般要经过请媒人、提亲、认门、订婚、择期、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等程序。每个程序均不同程度的要准备礼物,给付一定数量的聘礼。有些地方男方除给付女方见面礼、传柬礼外,还要支付上车礼、下车礼、压轿礼、压箱礼、端酒礼等等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钱物。除此以外,男方还要给女方买冬衣、夏衣,传统节日还要到女方家看望,也要准备必要的礼物,男方及其父母也要给女方赠与小额现金。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家必然要设摆酒席款待宾客,少则十几桌,多则几十桌不等。纵观男女缔结婚姻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那么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按照当地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但男女双方相互往来中,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及按习俗进行的相亲、订婚、认门、举行仪式等酒席招待费用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这类费用的应不予支持。
结合到本案,男女二人按照习俗所得的磕头礼应系当事人的家人和亲属对两位当事人的金钱赠与,并非是单独给女方个人的彩物,不属于彩礼范围。所以,法院对“磕头礼”进行分割,驳回原告方对酒席等其他费用的请求,均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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