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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可否要求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10-26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7日10时47分驾驶豫GXNXXX小轿车,在某省某市某区开元大道与定鼎门街交叉口处,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豫的GXNXXX小轿车系从贾某处借用的。现死者杨某之夫即原告毛某诉请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只要机动车所有人尽到审核义务,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受害人杨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辆,故应当由陈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杨某自行承担40%。由于贾某将豫GXNXXX小轿车出借给陈某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本案中贾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陈某自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否要求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知,因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贾某作为车主,在知晓借用人陈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的情形下,将其车辆借用于陈某,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核义务。另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豫GXNXXX小轿车的所有人贾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本案不应由贾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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