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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企业间款项往来属于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7-10-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对企业的借款被当成对企业的投资。
甲乙丙三方均为企业,甲方拥有某项目的开发权,目前处于开发建设阶段;乙方是一家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为保障乙方收益权的实现,丙方愿意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投入资金累积伍亿元人民币,投资期限为壹年。为保障乙方投资权益,在乙方按期如数将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固定投资回报,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丙方承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基于乙方的投资,乙方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乙依约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付款2亿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付款3亿元。2014年10月17日,三方协议对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延长一年。到期后在乙方的催要下,2015年5月18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2015年8月3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1千万元。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乙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丙连带返还本金5亿元人民币;判令甲、丙连带承担合同约定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甲丙承担。
法院判决:甲方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虽签有“投资合作”字样的协议,但协议签订的目的仅为解决甲方的资金缺口问题,而且乙方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乙方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并且2015年5月18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丙方作为担保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担保,但并未办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甲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企业间款项往来属于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关于企业之间的款项往来,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仅为解决甲方的资金缺口问题,而且乙方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原告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另外,2015年5月18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在实践中,就企业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投资还是民间借贷问题,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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