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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两个基本”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案件“两个基本”指的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任何事物只要把握了其主要的、根本的东西,就从总体上把握了该事物的本质。对刑事案件也一样,只要把基本的事实和基本的证据把握好了,也就能从总体上把握了该案件。这一点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其内涵和内容是什么,判断构建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所必备的条件应包括哪几个方面等问题的认识则不尽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在案件的认定上出现偏差,严重地影响了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两个基本”问题,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高刑事案件质量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两个基本”存在的现实性和理论依据

  “两个基本”的概念最早提出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并在后来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加以广泛运用。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了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案标准,从根本上把握好对刑事案件的正确认定而提出的一种刑事政策,是一种执法的方式、方法和原则。虽然全面客观是辨证唯物主义认识一切事物的基本观点,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往往都是通过事后的调查来进行的,要想把案件事实查证得与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所谓的案件事实大体上可划分为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三层意思。因客观事实具有消逝性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不可能把握得了,只能把握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证据事实指的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控辩双方运用各种证据建构的案件事实,是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而法律事实指的是通过审判程序,对各种证据经法定的示证和质证等法定程序加以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中加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它是判决的事实依据。审判实践中,我们注重把握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努力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尽可能接近的过程,而不是绝对一致。既然如此,对每一宗案件的把握主要的还是把握其基本的事实和基本的证据。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清楚,用以证明这些基本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就可定罪处罚。因此,审判实践中,“两个基本”便有其存在的现实需要和理论依据。

  二、“两个基本”的概念、内涵和基本内容

  对“两个基本”的理解,从总体上说应理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这里所说的“基本”,从字面理解,其含义是“根本的,主要的,必备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如何准确把握“两个基本”的内涵呢﹖就个案而言,“基本事实”应是具备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可以明确区分罪与非罪的事实。也就是说,那些足以引起和实现诉讼基本价值的根本事实。而“基本证据”就是那些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根据。

  案件是一种社会现象。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每起案件都有其自身特点,案件的事实也存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环节。我们在查证某一案件事实时,应当去粗求精,抓住主要、根本的事实,使查证的事实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不可否认,以“两个基本”认定的案件在事实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有些细节无法查清,但却不影响对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从这层意义上说,“基本事实”的把握可以忽略与案件无关或枝节的事实,它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二是主观罪过,三是行为,四是客体,即犯罪的四个基本要件。另外还必须有必备的情节。通俗地讲,就是我们在处理一个案件时,起码要明确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是基本事实清楚。必备的情节之所以成为“基本事实”的内容之一,是因为它是连接案件各环节之间的链条。情节把握的好,可以将整个案件事实的脉络梳理清楚,使其更具有透明度,有助于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明根据是否充足的要求,是证明程度或标准的问题。它包括基本证据确实和基本证据充分两个方面的内容。基本证据达到确实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提取证据的程序要合法。这是防止证据内容虚假最重要的一个条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地收集证据,不仅有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有力的依据,而且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避免混淆事实,造成错案。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带着先入为主的倾向性的眼光提取收集证据,比如对国家机关、单位提供出具的证据通常存在审查不严,轻易采信的情况,没能做到仔细分析。这类证据容易出现收集不合法的情况,必须加以注意。而对律师或个人提供的证据重视程度不够,很少采用。这类证据往往有其真实性的一面,也应加以重视。二是各证据的内容之间要互相关联,没有关联性就达不到确实性。也就是说,证据与证据之间要能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体系。每一个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案件事实的每一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三是证据的内容要合理,符合基本的常识、情理和逻辑。证据内容的合理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证据所表明的情况是否合理;第二是证据内容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或者说从证据到事实之间的推论是否合理。这里所说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情理;一种是在某个专门领域里掌握的道理或原理。遇到第二种情况的“理”时,如果我们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则应向专家请教或请其帮助。四是证据反映在案件事实中要有细节。细节是众所周知的情理之中的事,往往是难以虚构的,从细节中可以感受和把握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做到去伪求真。侦查机关往往通过一些案件细节得以破获案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也是通过一些重要细节来否定案件,这些都是实践经验证明了的事实。高水平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比较重视案件的基本细节,特别是被告人不承认犯罪或在承认犯罪之后又翻供的案件,更应重视案件中至关重要的细节,它对我们正确把握案件,从中发现案件的真伪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五是证据不应有根本性的疑点。证据允许有合理差误的存在,但若是基于原因和常识产生的质疑得不到合理的排除,那么该证据应该说存在根本性的疑点。就具体案件而言,证据本身的疑点引起对定罪上的怀疑,则应是根本性的疑点;若只是引起对某些细节的不影响定罪的怀疑,则应是允许的。合理的偏差不应成为判断证据是否确实的唯一标准。当然,我们提倡要带着疑点审查案件,不要置疑点而不顾。要注重发现疑点,通过对疑点的逐一排除达到正确办案的效果。关于基本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量”的问题,也就是证据要达到一定的“量”,而且不能出现根本疑点。“量”的标准如何把握,实践中很难统一。笔者认为,“量”至少要达到足以供人判断事实真假的条件,各证据的指向一致,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对证据“量”的要求,不能仅仅理解为数量上的多少,有的案件证据数量虽多,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其证明力也是不充分的;而有的案件,证据数量虽不多,但能互相联结,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其证明力却是充分的。现实中,证据确实充分与否,完全由法官依内心确信而定,尤其是在以“两个基本”定案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的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上来达到其内心确信。总而言之,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要转变观念,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很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切实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好“两个基本”这一刑事政策。

  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执行的“两个基本”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不能有“差不多,凑合”的思想。但以“两个基本”为指导判决的案件,必须是铁案,必须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三、把握“两个基本”必须强调的几个问题

  1.必须正确认识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和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具有双重性,仅理解为一方面都是不正确的。因此,我们必须端正执法指导思想,从过去的“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挂”?即把案件挂起来?的指导思想转为“疑罪从无”的指导思想。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就是“疑罪从无”的规定,应该说这是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发展和进步。它规定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还没得到证据证实犯罪之前,被告人均是无罪的。它的规定可能放纵犯罪,但它的意义重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为冤枉好人是对整个国家法制的破坏。另外“疑罪从无”仅是暂时的无罪,可以补救,还可以追究。假如“疑罪从有”,万一搞错,就无法补救。因此,强调“两个基本”不能脱离执法思想的转变和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问题。

  2.对“两个基本”的把握确实难度很大,它除了对一般性的要求必须把握外,有时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学会主动去感受证据,做到内心确信。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尽快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培养高素质的执法人员。

  3.增强司法办案人员的公正意识、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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