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销售机构行为承担责任。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皓羽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有权代理,理由是:第一,在销售案涉楼盘时,金华公司已授予皓羽公司独家全程的代理权限。第二,皓羽公司系以金华公司的名义而非以皓羽公司自身名义销售案涉商铺。第三,06号合同和 07号合同尾部均有苏金水签字,06号合同尾部加盖有出卖人金华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07号合同尾部亦有皓羽公司以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加盖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第四,苏金水购买商铺的过程中还取得了06号、07号商铺的《<楚天星座>商品房认购合同》,该两份认购合同均加盖有金华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第五,苏金水系在楼盘售楼处现场签订06号合同与07号合同并通过现场pos机支付主要购房款。
可见,皓羽公司以金华公司名义向苏金水销售案涉商铺的行为,足以认定构成有权代理,且苏金水作为普通购房者亦有较为充分理由相信皓羽公司具有销售案涉商铺的代理权限。皓羽公司基于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