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1与聊城公司、李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1与聊城公司、李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1,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育生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李2,男,汉族,兴泰公司职工,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3,男,汉族,兴泰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1与聊城兴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李2、李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被告李2、李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7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兴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木材购买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用于工地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总价值为586329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619元,剩余3371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2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合同是我签订的属实,但我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3辩称:我的意见同李向东,我也不欠原告款,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兴泰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信息表1份,拟证明兴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李向东为兴泰公司股东;二、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书,约定了货款到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货款利息;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李云东为兴泰公司职工;四、证明16张,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6329元。
被告李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不知情。
被告李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欠条。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李2、李3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2是该公司会计。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2、李3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堂邑文庙小区工地,乙方向甲方供应优质木材,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木材价格:每立方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四、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两个月付清,如到期不付,自收货后出具欠据日期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在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过木材。由材料员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拿着收货单找李3换收据,再由李3将其中一联收据交给财务科。被告李3共计向原告出具证明16张,货款586329元,被告已付货款552619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3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李3、李2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公司承揽的堂邑文庙小区工地需要木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3、李2虽在合同书及证明条上签字,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应承担偿还欠原告木材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2、李3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余款两个月付清,如到期不付,自收货后出具欠据日期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公司最迟应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即2011年8月4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欠款,其未付清,应按约定承担自2011年10月4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聊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凤昌货款3371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2、李3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聊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怀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