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电信诈骗怎么判刑?判几年?跨国电信诈骗如何判刑 量刑标准
跨国电信诈骗怎么判刑?判几年?跨国电信诈骗如何判刑 量刑标准 。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被抓判多长时间判多久?怎么判刑如何判?跨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被拘留逮捕关在看守所多长时间判刑。
很多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跨国跨境电信诈骗被抓了怎么办?还有人问我说没有证据只有同伙指认能定跨国电信诈骗吗?被骗入跨国电信诈骗团伙被没收护照从犯自首认罪能判缓刑吗?还有的家属说一个诈骗金额就让我办取保候审,还有的嫌疑人因为在外国电信诈骗被通缉了问我该不该自首,从犯能不能判缓刑能不能想办法不被遣返回国,还有人问跨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被抓被拘留逮捕关在看守所多少时间开庭判刑等等各种问题,上个月还有一个案件,一个台湾人从印尼泗水被抓到了张家界,家属问我能否将台湾人遣返回台湾处理,这里我就将跨国电信诈骗案件的相关处理技巧系统性的说一下,希望可以对我们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提供一些指导。张律师办案技巧总结指导,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复制剽窃。有需要知识交流的律师可以来电交流。
一、 跨国电信诈骗破案难、法院定罪更难的原因
跨国电信诈骗是一种非接触式的非传统犯罪,是高科技、高智商的新的犯罪形式。 诈骗集团使用了先进的科技手段,利用了不同地区法律的空白以及电信、金融监管漏洞,并且大量使用人头电话、账户,并时常变换机房、据点,成员更换速度也很快,具有手段多样方便、作案隐蔽等特点,而涉案的国家、地区间法律体制的差异、文化背景的不同、跨境电子取证困难等现实情况,增加了对此类犯罪分子取证定罪的难度。
一些有反侦查能力的团伙,即使被抓,公安机关也不一定查的清犯罪事实,也很难将所有的犯罪数额查清,这就是所谓的犯罪黑数大,绝大部分被抓的大陆籍嫌疑人身处诈骗集团最底层,对网络电话平台构建情况、诈骗集团整体结构、诈骗所用账号及赃款流向等问题均知之甚少, 掌握不了核心证据,对整个犯罪团伙的人员结构、服务器位置、网络平台搭建技术都不了解,很多案件如果律师处理得当,完全可以争取到罪轻甚至无罪的效果。 我们经常在新闻上看到某地公安押解多少名跨国电信诈骗分子回国,法院判了多少,其实这些被抓获被判刑的只是整个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行业的冰山一角、九牛一毛而已。即使被判刑的那些,他们被判刑的诈骗数额一般远远低于他们实际的诈骗数额,有的犯罪嫌疑人诈骗了300万,到了法院因为证据不足,只认定诈骗了100万,这就是这个行业所说的犯罪黑数问题,犯罪黑数大,数额难以查清,这类案件只要我们律师认真负责,扩大犯罪黑数,降低诈骗金额还是极有可能的。
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量刑标准-家属可对照计算
很多家属告诉我一个大约的诈骗金额,就问我最少能判几年,这问题真没法回答,首先家属说的这个数额不一定是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有指控诈骗一百万判2年的,也遇到指控诈骗3万判8年的,还遇到没法定诈骗最后定毁灭证据罪的,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他的高科技属性和特有的特点,很多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根本就查不清到底诈骗了多少数额,除了这些查不清的黑数以外,那些公安机关自认为查清的数额,到了法庭也有被律师推翻证据的可能。此外跨境电信诈骗案件是高科技、高智商犯罪,使用了先进的科技手段,电子证据极易篡改和毁灭,因大陆与台湾、东南亚、印度等国家的司法协助与对接问题难、影响了办案效率与电子证据取得,导致取证非常困难,很多案件抓得了、判不了。
所以我们电信网络诈骗专业辩护律师一定要掌握如何降低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这些经验和技巧我曾经多次提到,我们律师一定要掌握。
此外还有主从犯的问题,犯罪其他情节的问题,是否自首是否退赃是否得到谅解等问题,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是如何判刑的。
具体量刑标准:
(一) 以诈骗数额标准。
(1)能够查到数额的。
诈骗数额只是电信网络诈骗定罪量刑的一个方面,并且这个数额是开庭过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是公安机关查证的数额。
2016年12月,全国统一量刑数额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以上可判刑,具体标准如下:
(1)电信网络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50万,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查不到数额的。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以情节标准: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被抓后如何处理才能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好的结果
律师办理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技巧指导
很多家属在亲人因为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被抓后都非常着急,问我他们该怎么办,实际上,作为家属亲人,他们什么也做不了,在现在重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司法背景下,想通过找关系依靠非法律手段将人捞出来,基本不太可能,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依靠律师想办法通过专业的知识,来推翻公安机关的证据,切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犯罪团伙的关联性,推翻诈骗数额的证据,扩大犯罪黑数,才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到无罪或罪轻的好结果。
一、 律师必须专业。
这类案件是新兴犯罪,与传统犯罪的辩护不一样,涉及大量的计算机、通讯、电子数据恢复等高科技知识,如果不是专业研究的律师,对这类案件的辩护不会有好的结果。
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很不专业,连一些最基本的计算机技术、电子数据恢复、通信技术等知识都不懂,尤其是一些年龄大的律师,对于这些高科技、新技术一窍不通,开庭就和听天书似的,听不懂一些专业术语,我曾经遇到一个德高望重的老律师,竟然不知道语音网关是什么意思?非专业研究这类案件的律师对电信信令编码、国际端口局、程控网、境外服务器租赁、数据恢复技术、“伪基站 ”“VOIP 技 术 都不懂,这些计算机、网络、通讯知识看似都与法律无关,但是我们律师要想处理好这类案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要掌握这些知识,此外,还有我国与台湾之间的《司法互助协议》,以及我国与东南亚各国家的一些引渡、司法互助等双边条约还有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我们律师也要掌握,目前,中国仅与泰国、菲律宾、柬埔寨、老挝、印度尼西亚 5 国签订了引渡条约,仅与越南、老挝、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泰国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东南亚的其他国家还没有这方面的条约, 他们只能以国家公约为依据。 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很多国家不接受将公约作为合法引渡的法律依据, 因此给跨国跨境及时打击犯罪增加了难度。
这就是我一直提的我们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专业化问题,希望我们律师同行放弃对电信诈骗被告人的偏见,好好研究这类案件,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现在电信诈骗已经成了社会公害,到了人人喊打的地步,但是我们律师一定不能有这种想法,我遇到很多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他们的本性并不坏,只是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里被金钱蒙蔽了双眼,想挣大钱挣快钱,纵然犯了罪,他们的权利也需要有律师来维护,也需要有律师来研究给他们争取无罪、罪轻的合法手段。我在办案中遇到有些律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偏见,认为他们罪大恶极,也不屑于去研究这类专业性非常强的犯罪,最后导致的后果就办案子成了走过场,没有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好的判决结果。刑罚判刑的目的是教育而不是魂灭,只要他们真心悔悟,我们律师就应摒除偏见,尽最大努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让他们尽早的回归社会用合法手段创造社会财富。
二、我们律师在处理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遵循以下思路:
(1)切断犯罪主体流:
电信诈骗是一种非接触式的非传统犯罪,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到底是谁骗了自己,他们在报案时,只能提供一个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名字代号以及一个被改号的网络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对应的是境外的多个诈骗窝点,窝点内是众多的诈骗人员,公安机关很难取得一对一的关联证据。律师工作的第一步,就是用专业知识切断犯罪嫌疑人与境外诈骗窝点关联的证据,切断各环节参与人员的联系。电信诈骗犯罪各环节高度分离,诈骗的各个环节呈现越来越强的专业化趋势,搭建诈骗网络电话平台、拨打诈骗语音电话、到银行开户买卡、提取转移诈骗赃款等各个环节都有人专门负责,诈骗流程的各个环节在时间、空间上高度分离,甚至分处境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各环节之间主要靠电讯通联信息、银行电子交易信息进行维系,交错复杂。团伙成员之间互不认识。成功做一次大案后,这个团伙可能就解散了,我们律师要重点注意这种物理阻隔。
此外,我遇到很多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被公安机关在境外诈骗窝点抓获,而是因同伙举报原因被抓,对于这类案件,公安机关掌握的直接证据很少,切断犯罪嫌疑人与诈骗窝点的关联证据相对更简单一些。我在浙江温州的一个案子就是这种情况,邱某因同伙供述在印尼参与诈骗被抓了,公安机关未去过境外诈骗窝点,未掌握诈骗团伙的组织结构、犯罪过程、以及服务器网络平台,在此情况下,即使有同伙指认,也没有找到其他证据来印证。
(2)切断电信信息流:
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一般采用逆向侦查追踪的方法,简单描述就是从被害人处获得号码 → 从市级电信交换局查明信号来源 → 通过 7 号信令倒查落地商 →通过IP协议查承租商→ 查找租用人→确定窝点位置、幕后操作人。
切断电信信息流就是要借助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达到最大限度切断与被害人物理联系。我们律师在辩护工作中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1、境外改号网络电话是通过哪个国际端口局落地进入大陆。
2、将境外电话接入程控网的电信企业是哪家。
3、从事境外服务器租赁的国内公司是哪家。
4、服务器在哪国内,是否破解服务器,是否获取服务器中的 CDR话单,警方是否拿到服务器数据。
(3)切断资金流:
涉案资金从起点到终点的流动极为复杂,资金首先会被要求转移到一级卡,一旦得手,犯罪团伙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网上远程跨行跨区域的操控将资金分散到二级卡、三级卡等。我们律师要用专业知识,想办法切断资金流向。在张某、冯某、金某、佟某跨国电信诈骗案中就因切断资金流向相关证据,分别降低诈骗数额71万、13万、49万、152万。
律师必须要将各诈骗团伙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与操盘手控制的网络诈骗平台存储的历史账单信息对比分析,分析诈骗窝点与操盘手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涉案金额(可与口供证词印证),很多律师嫌麻烦,不去仔细核对,在武汉金某诈骗案中,一审认定金某诈骗数额864万,二审经律师仔细核对,推翻了314万,最终二审该判诈骗数额为550万。
律师要通过各诈骗团伙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与诈骗团伙电脑主机、手机等存储的电子证据、网络诈骗平台系统存储的电子证据的比对分析,确定受害人情况,诸如将各个诈骗团伙与改号平台、取款组、购买身份信息资料组等的工作手机的电子证据,如话单、短信、手机存储电子证据,关联QQ、银行帐号等,进行比对分析等,这些工作非常繁琐,能否做好这些工作,关系到律师辩护能否成功。在辽宁张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张某自己都记不清自己到底打过多少次电话,记不清自己到底诈骗过多少钱财,他在口供里供述自己共诈骗过1300多万,后来律师仔细审阅每一笔银行流水,发现有证据的数额只有700多万,通过庭审的配合,最终让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上妥协。
我们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重点审查:被指控的诈骗资金流向能否形成完整的链条,是否均指向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能否证明资金流向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持有。在天津刘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团伙诈骗金额362万,但是其中有80万资金流向一张工商银行卡,但在扣押物品中没有发现这张卡,并且开卡人是江西冯某,刘某对此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持有21张银行卡,但就是找不到这80万资金流入的银行卡被刘某持有。 在西安计谋诈骗案中,案件所涉八十二起诈骗事实,有17笔被骗款项的流入、流出不能与查实的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的各张银行卡关联,也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的购买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关联,也不能与提款组王成某取款视频截图关联,部分被骗资金流向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所以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有错误,最终经律师努力,只认定了65起诈骗事实。
律师要重点审查认定诈骗时间、诈骗金额是否错误。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与银行卡以及拨打电话的时间无法吻合得情况经常存在,在诈骗团伙中,存在在分工合作,一个被告人到底该对多少诈骗数额负责?这需要我们律师给他据理力争,在吉林张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参与诈骗131万,经律师努力,最终认定张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42万。
(4)切断人案关联认定:
推翻证据的一一对应性。由于此类案件通常是犯罪集团针对不特定人群大批量实施的犯罪,在办理跨境电信诈骗案件时,要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从犯参与实施犯罪的次数和数额,要将一起案件、一个被害人与某一名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一笔赃款明确关联起来,有很大困难。只要我们律师推翻了证据的人案对应性,就能降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苏某跨国电信诈骗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苏某参与诈骗32笔,金额累计112万,后来经过开庭质证,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的13笔,就是因为切断了人案的一一关联证据。
此外,我们还要防止公安机关大规模串并案处理。办案单位会根据 CDR 数据中的 “被害人号码”信息或嫌疑人供述的诈骗借口、嫌疑人化名或绰号、被害人姓名职业等具体身份信息的细节特征,通过公安部统一协调各地公安机关核实疑似的具体诈骗案件。我们办案律师要将案件与现场取获的书证、电子证据以及嫌疑人化名、代号、外号等信息进行关联比对,结合全部言词证据,争取案件不做夸大化处理。
(5)争取从犯:
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这一新兴犯罪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由于犯罪团伙各司其职,单线联系,相互分立,团伙成员间一般互不相识,公安机关抓到犯罪嫌疑人很难相互指证,对犯罪集团中各个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在团伙中起的作用很难查的完全清楚,导致跨境电信诈骗中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困难,只要我们律师利用好对证据的质证和信息的不对称,争取给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电信网络诈骗案一般团伙成员众多。我们律师一定要给争取认定成从犯,一旦认定成从犯,就可以降低诈骗数额,因为主犯要对整个诈骗集团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从犯只对自己参与诈骗的金额承担责任。
无论是诈骗团伙的组织者,还是管理者,培训者,我们律师一定不要主观的就认为他是主犯,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表面上看是主犯的人,其实只是幕后大老板的替罪羊而已,只要我们努力,认定成从犯不是完全不可能,尤其是那些刚毕业的大学生,可能因为找不到工作,进入一些商务公司,最后因为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或拨打虚假电话被以电信网络诈骗抓了,对于这类人,一定要想办法争取到从犯或胁从犯。
如何为一个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从犯的认定,需要律师付出很多的努力,这需要我们律师有足够的敏感性和担当。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节,我们律师一定要尽最大努力给他争取到从犯或胁从犯的认定。
(1)从各被告人加入团伙的原因、时间及在团伙中的生活情况来看,那些通过网络招聘、老乡介绍、路人搭讪等方式进人团伙,护照身份证被被收、外出被限制,靠团伙核心人员预支的费用生活的,实施诈骗也是遵从核心人员的安排和管理的。
(2)不掌握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指定账户的信息,涉案钱款到账后在短时间内被取走,而取款并不属于被告人的工作范畴的。
(3)只负责一个环节,如发工资,考勤,打电话,发短信等,对其他环节其他人不了解的。
(4)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的,如租房子,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安装电话机,取款等的。
律师对跨国电信诈骗案件证据质证的技巧指导
对证据质证技巧指导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会有大量的证据,我们律师首先要对这些证据进行分类,要准确把握人证、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证据等形态的基本特性,针对此类犯罪必须深入研究各犯罪环节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特性,简单类别如下:
言辞证据:各被告人口供、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物证和书证:主要包括诈骗 “流转单”,成员记录诈骗讲稿和个人业绩提成的笔记本、记载诈骗报酬的“工资条”、接收诈骗报酬的银行卡,团伙头目或高级成员保存 的聊天记录、账目、诈骗讲稿、诈骗通话提示录音的电脑及 U 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诈骗话务窝点内的语音网关、被害者个人资料,被害人账户交易明细,诈骗账户交易明细等。
视频资料:主要是取款组取款过程监控录像资料。
电子证据:主要包括诈骗网络电话平台 CDR 数据,有关qq、微信等聊天记录、账目、诈骗讲稿、公司管理规定、团伙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和签证资料的电子文档,诈骗通话提示录音,诈骗团伙网银操作记录等。
我们律师在对证据进行分类之后,要利用专业的知识来模糊团伙犯罪整体轮廓,更要想办法通过‘四切段’来推翻具体被害人的被骗事实与话务窝点的诈骗行为证据关联,只有撕破了案件的证据体系,才能争取到好的判决结果
我总结这类案件,发现我们律师用‘四切断’思路,模糊犯罪整体轮廓、切断证据链是有有利条件的。因为大部分跨国电信诈骗案件分为预谋、拨出语音电话(发短信)、双方语音通话、交付被骗款项、转移提取赃款、分配诈骗成果 6 个主要环节,每个环节的诈骗活动内容均不相同,每个环节所涉及证据的内容和作用也各不相同。为规避打击,犯罪团伙把这些环节分开实施,实践中两个环节的犯罪分子很难同时被抓到,证据链断裂,起不到互相支持印证作用。而且,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在侦察能力,得手后立即销毁相关证据,频繁换号、换卡,使用空头账户、,电子证据极易篡改和毁灭,且服务器和窝点都在境外,各国法律和司法互助衔接都有问题,即便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却难于取得有效的证据支持。只要我们律师掌握这类案件证据的质证技巧,争取到好的结果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下面就具体说一下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如何才能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技巧性的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口供非常重要,在我遇到的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凡是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的口供基本都出了问题,还有的是因为团伙成员互相攀咬。
为什么在这类案件中口供非常重要呢,因为这是高科技犯罪,犯罪窝点在境外,电子证据容易被窜改和灭失,公安机关侦查手段有限,一个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严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
如果嫌疑人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在审问中拒不供述,基本上警方是很难查清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技术平台问题,也很难查清诈骗成功多少钱、谁是受害者,也难以串并案件。
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押解回国后,都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被抓的,在面对公安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不知道公安机关到底掌握了自己多少犯罪证据,再面对公安机关讯问心理战术时,因为不知道公安机关的底牌和掌握证据情况,所以会六神无主,不能冷静对待,可能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口供,甚至来回翻供,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是如何侦破的?公安机关在破案时掌握的证据问题。
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接到诈骗语音电话的通话记录入手,请求电信运行商进行信令编码倒查,追查诈骗网络电话平台所在的服务器 IP 地址,进而获取服务器上的两项关键数据: 一项是服务器上的 CDR 数据, 另一项是诈骗窝点语音网关的 IP 地址,通过落地追查语音网关 IP 地址查明窝点的物理地址。
所以说,公安机关在到境外抓捕时,掌握的证据非常有限,一般也就是只是掌握了CDR数据以及语音网关IP地址,对于详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这在这时候基本上掌握不了,他们需要通过从窝点搜查扣押的大量证据以及恢复的电脑、硬盘等电子数据以及突破了口供才能算真正破案。所以很多公安人员在给犯罪嫌疑人做口供时更多的还是使用心理战术,让犯罪嫌疑人老实交代,说我们掌握了你们大量的证据等等。一些心理素质差的犯罪嫌疑人呢就以为公安机关真的掌握了大量证据,结果就是被牵着鼻子走。
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见到律师时,最想知道的就是公安机关掌握了多少证据,到底是如何发现自己的,所谓知己知彼才能有的放矢,但遗憾的是,大部分律师自己都不知道这类案件是如何被破案被抓的。
(一)律师要具有专业化的会见技能。
很多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就是聊天,根本就不知道在会见时该如何和犯罪嫌疑人交流,很多人一被关进看守所,就六神无主,脑子一片糊涂,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给他解释清楚,只要解释清楚,心里有底了,才能坦然面对。在看守所与外界隔绝,度日如年,只有清楚的知道自己每一天每一个时间段可能面临什么,心里才会踏实一些。
下面这三个时间节点一定要告诉犯罪嫌疑人:
(1)被抓后第一天到第十四天。会对犯罪嫌疑人做二到三次口供。这前几次的口供非常重要,一定不能掉以轻心。
(2)被抓第十五日至第三十七日,即到检察院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之日。这个时间段内,公安人员会提审一到两次,检察院的一般也会来提审一次。
(3)批准逮捕后至法庭审判之日。在这个阶段一是进行辨认专题审讯。辨认同案在押人员、确认姓名、昵称、在团伙内的分工,指出同案人员的活动。二是进行证据固定专题审讯。通过嫌疑人对赃物、账本等物证、书证的确认完成证据的固定工作;通过前期获取的信息、流量数据进行分析、审讯,确定嫌疑人诈骗的具体次数。三是进行核实案件专题审讯。在查找被害人、核实案件之后,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专题审讯,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过程、事实的印证。
(二)要掌握公安人员对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讯问策略。
我遇到很多犯罪嫌疑人会自信自己的技术高超,在被讯问时,故意说一些计算机、通讯专业术语,以求蒙混过关,实际上不得要领,虽然说得计算机术语很多,但最终还是被定了罪判了刑。
在会见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律师做最大程度的告知解释。很多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时六神无主,被公安侦查人员牵着鼻子走。本来没证据的,结果被定了罪,本来诈骗了100万结果成了200万,本来是从犯结果成了主犯。
律师一定要掌握 公安人员做口供时常用的策略,常问的问题,他们会要利用嫌疑人之间“互相猜忌”和“自保”的矛盾心理,分化、瓦解多人订立的攻守同盟,使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猜疑、指责、仇恨而相互怨恨,互相揭发,从而各个击破,也会利用手中掌握的证据一点点渗透,摧毁自信。
审讯民警在熟悉窝点搜证过程和证据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会对全部嫌疑人进行第一轮讯问,重点在于掌握每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
、思想动态。之后,审讯民警会选择各窝点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坦白交代问题的嫌疑人作为切入点,鼓励其坦白交代,以点带面,纵深突破,他们会重点讯问以下问题:一是问明团伙接打诈骗电话的整体情况,二是启发嫌疑人回忆其印象较深的案件情况 ( 如发案的大概时间和被害人姓名、职业、被骗金额等) ,力争直接找到具体案件,对团伙整体诈骗事实予以支撑。通过审讯工作,勾勒出窝点整体涉案情况。三是嫌疑人关于团伙结构、主观犯意、培训、底薪、业绩提成比例、分工、借口、流程、化名、代号、外号、被害人有关细节等情况的供述。四是嫌疑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相互检举揭发,被害人关于诈骗借口、嫌疑人冒用身份、化名、作案电话、作案账号、被骗金额等情况的陈述。
我总结过不同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公安在提审时可能会问到的问题,公安会问到的问题基本超不出我们总结的范围,我曾经写文章简单介绍过,因有朋友说我传授犯罪方法,我就删除了,这不是传授犯罪方法,而是希望每一个人都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真真正正的还原事实,对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不错抓错判重判。这里我就不详细说了,在办案中遇到困惑的律师同行可以来电交流.
二、对“呼叫细节记录”的数据(CDR)的质证
“呼叫细节记录”数据是跨境电信诈骗案中的核心证据之一,是公安机关破案的关键,我们律师必须掌握这类证据的应对技巧,才能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曾经多次强调这类证据的重要性,遗憾的是,仍然遇到很多律师不知道CDR是什么意思,连这些最基本的常识都不懂,又如何办理好这类案件呢,这里我在简单说一下。
犯罪分子从境外拨出的诈骗语音电话信号,通过诈骗网络电话平台传输、落地,进而接入大陆地区通信网络,最终输送至被害人的通讯工具上,在此环节,网络电话平台服务器上会产生 “呼叫细节记录”的数据库,简称( 英文全称: Calling Detail Records,简称 CDR)。
CDR 数据描述了呼叫接续的全过程,包含了通话时间、虚拟的主叫号码、被叫号码、语音网关注册用户名、语音网关数字账号、语音网关账号昵称、语音网关 IP 地址等信息。
公安机关一般会对CDR 数据进行分析,通过查证虚拟的主叫号码、语音网关注册用户名、语音网关数字账号、语音网关账号昵称用来证明团伙呼出诈骗语音电话的数量,以及证明诈骗团伙到具体被害人的关联链条。
我们律师审查这类证据时,必须熟悉这方面的计算机知识,要重点注意语音网关的品牌、型号及相关技术参数是否相同, 作案实际过程中,一个网络电话平台往往被多个诈骗团伙共用, 因此,我们律师要审查语音网关账号昵称与诈骗团伙之间是否产生了具有唯一性的关联。此外语音网关 IP 地址是由当地网络运营商动态分配而得,无法与语音网关注册用户名、数字账号、账号昵称等建立稳定的关联。
实践中,虽可以根据 IP 地址段判明语音网关所处的国家或地区,但无法查明语音网关所处的具体位置,也就不能仅靠语音网关 IP 地址也指控犯罪,这一点我们律师一定要注意。
三、律师要掌握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
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是高科技犯罪,涉及大量电子证据,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和鉴定。很多律师尤其是年龄大的律师,对高科技知识一窍不通,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据材料就和看天书似的,根本看不懂。我在办案中遇到一些律师,连最基本的专业术语都不明白是什么意思,对作案过程中运用的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如网银技术、“变号技术”、网络电话、架设网络平台、voip电话、伪基站技术、短信群发技术等,也是一问三不知,啥也不懂,公安机关说啥就是啥,也找不到异议,在河南有个电信网络诈骗案,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u盘数据恢复表,这个表格上记载统计了130个被害人的名字和被骗的金额,然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共诈骗270万,当时参与辩护的五位律师中有三位律师对这个u盘数据恢复表没有意见,全部认可,还有一位律师虽然不认可,但是找不到这个证据存在的问题,这是非常可怕的,一旦这270万被认定为诈骗数额,刑期得增加十年以上。只要我们律师懂相关的科技知识,就能看出这个数据恢复表存在的问题。
第一:提取该数据表的载体u盘在现场勘验里并没有提及,在警察拍的现场诈骗窝点搜查的照片里没有提及有这个红色u盘。这属于检材来源不明,这个u盘到底哪里来的?是不是有人故意栽赃呢?
第二:物证提取程序不合法,在物证提取表里,虽然记载有提取u盘一个,但没有写明u盘的颜色是红色,并且物证提取没有见证人在场。
第三:不能证明该u盘的主人是谁,所有的被告人都不承认这个u盘是自己的,无法查明这个数据表格是谁录入的,指纹鉴定,共有11个人的指纹,无法具体确定。
第四:该u盘数据是用Data Compass软件恢复的 ,这款软件是效率源科技公司生产的,该款软件在数据恢复时会有详细的过程记录,虽然都是代码,但也应该附在案卷之中让我们律师质证,在数据恢复过程中是有可能出现差错的。
第五:数据恢复人是电脑专家,不是警察,这种第三方提供技术恢复的电子数据在生成、传递和接收、存储、收集等环节都容易出问题,一个专业的电信网络诈骗一定要掌握这些律师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如果能推翻某一项电子证据,那可能就会让法院无法判决,或者大大的降低刑期
下面具体展开说一下律师必须掌握的科技知识:
(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及的电子证据种类:
1、涉及到诈骗团伙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电脑主机或笔记本电脑、语音网关、移动存储介质(移动硬盘、U盘、光盘、SD卡等)、手机、银行卡等。其中电脑主机、移动存储介质等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管理诈骗窝点的语音网关计费平台产生的操作信息,如实时监控、管理、资费设置等若干信息;涉嫌犯罪的系统操作的日志信息;诈骗窝点IP信息;存储受害人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和联系电话等的受害人个人信息;成员之间相互联系的QQ聊天记录信息;存储的资金往来账目、花名册、通讯方式等信息。电子证据源手机中可能存储着涉案手机的用户身份信息、图片照片、视频录音、通话记录、日志记录、应用数据(QQ、微信、微博)、通讯薄、邮件、GPS等对案件有价值的信息,而银行卡提供了资金往来交易的犯罪记录信息。
2、涉及到技术支撑团伙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服务器、网络电话运行支撑系统。提供的电子证据有服务器的运行日志信息、服务器IP信息、分配给诈骗团伙的电话号段、诈骗团伙的账号号码、更换用户主叫号码等信息。
3、非法线路批发商。互联网传递数字信息转化成语音信息,进入电信运营商的交换设备,实现将互联网数据转入电信网落地接口的功能。涉及到线路批发商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服务器以及用于计费的完善数据库系统,能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线路租用者详细信息、拨号源的IP、计费流量、上下游软交换平台服务器IP地址等。
4、受害人
受害人指接收诈骗电话或短信后,财产受到损失的公民,比较重要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是手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包括受骗时间、回拨电话号码、受骗短信内容,以及转账汇款后回执短信息等。
(二)律师要掌握电子证据提取技术
(1)数据恢复技术
有时技术支撑团伙有意识地删除和格式化网络电话运行支撑系统存储的相关犯罪证据,所以需要用到数据恢复技术。因为删除文件操作只是把构成这些文件的数据簇放回到系统,格式化只是对访问文件系统的各种表进行了重新构造,数据仍存放在磁盘上,利用数据恢复技术可以把删除和格式化的犯罪数据恢复出来。WinHexData Extractor、PC-3000、 Easy Recovery、 Final Data以及国内效率源科技推出的 Data Compass软件都是数据恢复的利器 。
(2)磁盘证据快速提取技术
将执法过程中大量的目标存储证物(硬盘、U盘、CF卡、Flash存储),通过相关的磁盘证据快速提取技术平台完成目标电子物证数据的提取分析,得到罪犯不法记录的证据。常用的工具有Encase、FTK、SafeBack、厦门美亚的Forensics Master取证大师等,以及一些免费的LiveView、Helix等工具。
(3)手机取证技术
办案人员对存在于手机内存、SIM卡、闪存卡和移动运行商网络以及短信服务提供商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保护和分析,整理出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常用的工具有Cellebrite手机取证工具箱、效率源一站式智能手机专业取证系统、DC-4500等手机取证系统。
(4)数据库取证技术
数据库的取证对象一般主要包括动态数据、数据文件和事务日志文件,其中动态数据包括操作系统动态信息和数据库动态信息,如数据库连接状态、登录用户、IP地址及执行的提交请求;数据库的数据文件和日志文件的存放位置可以通过数据库系统控制文件或相关数据库系统命令来查找,将这些找到的文件加载到取证平台上的数据库取证检验分析工具或数据库第三方分析工具,如SQLServer的Log Explorer上进行分析。
(三)律师在对电子证据质证时,要从以下方面为切入点:
1.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二是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是否以合法的身份收集,还要考虑证据收集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收集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在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就取证主体而言,虽然可能由计算机网络专家来承担取证工作,但实际上主要还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负责。在主体的法律身份已经确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存在某些实际办案中的两难处境。详言之,一方面,实际侦办的主导部门大多数情况下是传统刑侦部门,这些侦查员往往没有经过较为规范的电子数据现场固定与采集技术的训练,他们的某些做法很可能客观造成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另一方面,即便以网络安全监察专业人员作为主导侦查力量,其基于绩效考核需要的考量和现实侦查力量的缺乏也往往主动导致技术环节的缺失和法律程序的省略。若进一步考察取证程序,网络诈骗案件的侦办过程不仅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更需要遵照电子数据鉴定相关行业的技术规则,尤其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这种规范性的操作要求更是应当严格执行。
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真实性主要表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就形式来说,电子证据以光学、电磁等形式储存在各种存贮器中,虽然不能直接为人所感知,但可借助一定的设备使它为人所认识,因而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无疑是客观真实的。
在电子数据的生成、传递和接收、存储、收集等环节都存在值得办案律师注意之处。一般说来,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生成的,如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的;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系统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数据的程序是否可靠,有无非法干扰;由人工录入电子数据时,录入者是否在严格的控制下,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取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等。不仅如此,电子数据通常要过网络的传递、输送,其间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受到干扰而降低其证明力,所以要考虑传递、接收电子数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中间机构”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被非法截获的情形存在。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揍、伪造、篡改等,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办案人员还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数据的实施者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数据的环境是否具备防静电、防磁场干扰、防高温、防湿和除尘等条件,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被改动,等等。最后还要注意,电子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也有可能出现电子证据存储传输的中间人提供的情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认定需要根据证据提供者的不同予以审查。与此同时,还要审查收集者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如,收集者在决定对电子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是否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删改,等等。
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的判断不是立法上能解决的问题,而只能由侦查人员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予以进行,这也为律师质证提供了条件。
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不同的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面和联系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从联系面来看,有的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决定犯罪基本构成和情节的主要事实,有的则只能反映决定犯罪构成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部分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注意它所证明的这部分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当案件中决定犯罪构成的所有基本犯罪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互相衔接、互不矛盾时,电子证据才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成为最后定案的充分根据。从联系方式看,有的电子证据能与案件事实发生直接联系,起直接证明作用;有的电子证据只能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联系,起间接证明作用。前者对案情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不依赖于其他证据,因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相对较强;后者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才能对案情起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要受其他证据的限制,相对较弱。因此,在运用电子证据证明案情时,应根据其不同的证明范围和不同的证明程度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特别是需要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排除各种矛盾和其他可能性,确定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电子证据,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丝毫无助于查明案情,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为了考察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律师往往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二是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实质意义。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数据证据中的适用。就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凡是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可考虑予以排除。
可以排除的情形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一般公民或个人及未经授权机构或不具有法律资质的专业机构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以秘密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二是侦查机关没有按法定程序取得法定证件(如搜查证、扣押通知书等)就公然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以非法方式获取的电子证据,三是因刑讯逼供而取得的电子证据。
此外,我们律师要掌握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书的质证。
侦查实务中,电子证据的提取、审查和判定都无法由普通侦查人员顺利完成,必须通过侦查技术人员或者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指控证明犯罪。律师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书的质证技巧要非常熟悉才行。
(1)要仔细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不能根据电子证据孤证定案。对于电子证据总的要求是“孤证不能定案”,即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加强对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关系的审查,二者互相印证方可定案。其原理在于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分属于独立的来源,互相印证构成的证据体系比较扎实。实践中,“从机到人”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的认定往往需要把电子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结合起来进行判断。而如果电子证据的内容与其他传统证据出现冲突矛盾,认定犯罪事实就必须慎重。
(2)关注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性质和声誉。电子数据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公开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近年来推行了司法鉴定改革,实现了司法鉴定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但基于市场需求和监督管理的缺位,司法鉴定领域可能存在谁委托就帮谁说话、多头鉴定、虚假鉴定、不负责任鉴定等现象。
四、对物证的审查:
对于公安机关人员到过境外诈骗窝点的案件,公安机关会扣押考勤表、工资表、笔记本等大量的书证以及电脑、U盘钱包、银行卡、电脑、手机、U 盘、移动硬盘、网银 U 盾等物品作为物证。
我们律师要重点审查能否确认物品是现场窝点物品,是否有现场录像,该物证是否能与员工形成一对一对应关系,是否逐人打包封存,并在外包装上粘贴识别标签,注明提取日期、地点、被提取人等信息。是否通过嫌疑人辨认、笔迹鉴定等手段,将缴获的流转单、笔记本、工资条等书证归属到具体个人; 此外律师还要重点审查物证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在福建霍某跨国电信诈骗案中,有一个U盘,因为没有办理与外国警方的物证交接手续最终导致这个u盘来源不明,没被采用。这一点我们律师定要注意。
我们律师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取证前是否对窝点现场全貌进行拍摄固定,是否确保现场原始形态;
第二、是否还原窝点内各嫌疑人工位,逐一核查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三,是否确定扣押物品,并逐一填写《扣押物品清单》,做到人、物、单相一致;
第四,是否采取适当方法包装证物并贴上标签,编号封存;
第五,是否与境外警方办理证物移交手续。
五、律师要掌握对现场勘验记录的质证技巧,掌握扣押、搜查的程序质证。
现场勘验笔录最直观直接的反映诈骗窝点的情况,并且关系到物证的提取是否合法客观,侦查人员是否提取物证逐人建档。对诈骗窝点内的电子设备和相关物证、书证是否全部进行登记,并履行扣押手续。特别是对现场查获的纸质版诈骗脚本、业绩单、涉案银行卡、U盘等作案工具,是否逐人对应。我们律师要想把一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操作好,必须重视这一块的质证,在对诈骗窝点进行搜查时,一般会有大量的现场证据,公安也会提取大量的物证,我们律师必须仔细的一项一项的核对,在很多案件当中都出现过因为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程序不合法而被律师推翻的证据。
我们律师还要重点核实,看被扣押的电子设备和纸质书证是否进行过专业鉴定。特别是要对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相关文件、软件进行同一性认定;在甘肃有个案子,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手机里提取了一个钓鱼木马软件,说是诈骗团伙开发的该软件,但律师申请鉴定后,发现该钓鱼木马软件与诈骗团伙开发的软件在源代码上存在很大差别,不是同一个软件。在四川还有一个案件,公安机关从诈骗窝点搜查到一张纸,上面写了一句话‘4月5日成功21万,继续加油’公安机关说这是从被告人李某办公桌上搜到的,所以将这21万算为他的诈骗数额,后来律师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这张纸上的笔迹不是被告人李某所写,将这21万推翻。
因为时间原因,就说这些,有想专业研究这类案件的律师可以来电交流,18210203926,我也希望更多的律师掌握这类案件的办案技巧和专业知识,让更多的被告人能得到轻判、不判的好结果,随着电信诈骗所依托的技术工具不断升级,证据获取难度越来越大,只要认真研究积累,我们律师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还是很大的,我一直坚信,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挽救而不是毁灭,我们律师应该放弃对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偏见,用专业知识合法途径让误入歧途的人尽早回归社会,回归家庭,他们中的很多人本性不坏,如果不是生活所迫,或许他们根本就不会漂泊在异国他乡、过这种提心吊胆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