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被告还本付息
蒲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056号原告: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蒲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14000元,其中11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4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于2013年在蒲某处借款125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于2015年5月21日,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以用车辆折价85000元抵扣借款本息后,尚欠810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未还清欠款81000元,则李某按借款本息11万元归还蒲某,并向蒲某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李某因为车辆过户在蒲某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10000元,尚欠4000元。后蒲某多次催收李某无果,现蒲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李某未答辩、未举证。蒲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经本院核实并在卷佐证;对蒲某陈述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向蒲某借款,经重新结算尚欠借款本息81000元未还,并承诺如未在一年之内还款则向蒲某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蒲某请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11万元是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的结果,已包含借款利息,故蒲某请求李某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因给车辆办证在蒲某处借款后,尚欠4000元未归还,李某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蒲某归还。该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李某应当承担起诉日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蒲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支付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借款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借款,该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