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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7-09-22    作者:赵双剑律师
近年来,我国医疗事故发生日益增加,在处理这类事件的时候也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难点,社会关注度也是特别高。如何处理好医生和患者的关系,实现双方“共赢”局面,就需要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的完善,那么就来与大家聊聊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医患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相比存在较大的区别,除了国家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引导医疗纠纷的处理。
一、 设立《医事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卫生服务提供者与卫生服务相对人际关系主要涉及微观卫生管理及卫生活动运作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尽管相关卫生法律法规也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这些方面的规定。但总的讲,从宏观上规定的多,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许多领域都未涉及,尤其是立法层次过低,许多卫生法规中体现医学科学规律的特殊规定由于不具有特别法的效力,以致在司法解释、司法实施中被虚置和忽略,造成明显的卫生领域的法律“真空”。如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等等,都是微观层面重大而基本的法律问题,直接涉及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就被学术界、司法界直接有违《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在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国务院无权就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医疗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制定行政法规。法规的立法位阶低,不具有特别法效力的尴尬远不止于此,由此带来的法规不统一问题,不仅司法领域适用法律混乱,而且还使人们对医疗卫生法规的权威性产生极大质疑。原因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我们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应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事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同时要强化医疗纠纷中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以便更大程度上减少医患双方的对立,因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就意味着医患双方沟通的彻底失败,这将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二、规范医疗损害赔偿
现有的法律规定,造成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不信任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和周期过大过长,医患双方协商又很难达成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纠纷有愈演愈烈之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升,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过度诊断和过度治疗成为不可避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影响医学科学的正常发展。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建立就有十分必要性。基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在立法时将因果关系与责任之承担相统一考虑。对于一因一果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或助成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连锁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医疗行为责任的豁免制度和限额赔偿制度
所谓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通俗的说,同一种病在不同的个体上发生,其检查和治疗的方法及疗程、预后可能完全不一样,这就是医疗行业的高度不确定性,事实上没有一种疾病的治疗可以用同样的模式来进行,而随着医学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对疾病的认识不断进步,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也不断改进,而法官不可能掌握最新的医学知识来作出明确的判定。设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行业的特殊职业特点和高风险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必须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以保障医疗职业和行业的正常发展。
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某一行业(加律师业、医疗业)或产业(如药品制造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我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
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是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调解好患者与医护工作者的矛盾,还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时候也可以有法律依据,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诚实信用,保障了患者的利益,又可推动医疗事业进一步发展。但在我国实际中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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