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报案与控告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将有关犯罪事实和(或)犯罪嫌疑人向国家专门机关揭露、揭发和报告的行为。前者一般仅针对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害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较为简单笼统,往往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而后者则不仅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通常还具体地指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相对比较具体和详细。我国《刑事诉讼法》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款虽然赋予被害人报案权和控告权,但将报案和控告的内容限制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显然不全面。在我国台湾地区,告诉是侦查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告诉,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告诉权人向侦查机关或辅助侦查机关报告犯罪事实,请求追诉之意思表示。”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告诉”具有三层意义:第一,告诉是发动侦查的原因之一;第二,告诉是指向侦查机关陈述犯罪事实;第三,如果是公诉罪的话,告诉并非控方(检察官)发动追诉程序的必要条件。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既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线索从而启动侦查程序(即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也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从而选择公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国外学者实证研究发现,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很多是因为被害人的报案和参与才得以实现的。在前联邦德国,90%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刑事诉讼是由被害人提起的;美国在1979年通过《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修正案后的5年中,由于被害人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起诉增加了40%到50%。[1]另一方面,在90%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通过报警进入刑事诉讼的。为此,德国学者施耐德教授将被害人称之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2]被害人报警意愿决定着犯罪案件数量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的亲身经历者,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由于被害人又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专业性知识更为熟悉,具有与刑事司法机关合作的意愿和强烈动机。因此,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报案与控告对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个人来说都是有益的。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刑事司法离不开被害人的告发与作证,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不被司法体制排斥在外,而只有在制度设计上考虑被害人能够实质影响案件的处理,才有可能鼓励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中来,从而实现刑事司法之功能。[3]
一、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与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可能出现各种不同的心理状态,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积极主动地报案、控告;二是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从而导致隐案(即犯罪黑数)的产生。美国《全国犯罪被害调查》显示,从1973年到2004年,美国所有犯罪的报案率一直徘徊在32%—41%之间。以2004年为例,暴力犯罪的报案率仅为50%,财产犯罪的报案率仅有39%,报案率最高的是机动车盗窃案件85%,最低的普通盗窃案件只有32%,强奸案36%,抢劫案61%,严重伤害64%,轻微伤害只有45%,而入室盗窃只有53%.[4]以下案例1可以分析我国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主要原因:
案例1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到报案:5月22日晚,无业女青年黄某与男友王某在树林召镇白塔公园游玩时,被三名陌生男子劫持到蒙达宾馆对面一出租房内轮奸。接报后,刑警大队立即对案件展开侦查工作,经询问被害人黄某得知: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时称其中一人为李蛇。案发后的第二天晚上,李蛇继续在白塔公园玩耍时被黄某的男友王某认出,并发生激烈争执,王某及其两名随同人员用刀将李蛇砍伤,后李蛇住进欣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的家人到医院找到李蛇追问强奸黄某的另外两人的情况,并说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李蛇及当时在场的三名陪护人员听到要报警便仓惶逃离病房,逃跑时有一人慌乱中从二楼窗户跳下,致左腿踩关节粉碎性骨折(后查明该人是曹飞)。刑警大队据此到犯罪嫌疑人入住的医院了解情况,查明当晚轮奸黄某三名犯罪嫌疑人为李蛇、曹飞、王孝林。犯罪嫌疑人确定后,刑警大队围绕其社会关系及可能到医院治疗等情况,组织警力全力追捕。专案组先后赴包头、东胜、准格尔旗、陕西等地,经过近十天的摸排,于6月11日在山西省河曲县将曹飞抓获。经审讯,曹飞对5月22日晚伙同李蛇、王孝林轮奸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部门通过深入侦查,发现曹飞、王孝林等人从2004年以来多次纠合团伙成员劫持强奸女青年的犯罪线索。最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艰苦调查取证,查明该团伙以曹飞、曹虎君、王孝林为首,自2004年以来强奸、轮奸妇女32起(轮奸10起、强奸14起,强奸未遂8起),涉及被害妇女32人。但只有3起共4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余28名被害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使被害人报了案,也存在报案不及时、不全面的情况。甚至在公安机关破案后找到被害人核实案件情况时,部分被害人仍否定被害事实。[5]
有学者对该案进行过深入分析,发现该案32名被害人中年龄最大的25岁,最小的15岁,除1人结婚外其他均未婚。这32名被害人中有12人系一大型民营企业的外来打工妹。在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多名被害人谈到,她们当时有反抗,主要是前期的喊叫、推扯、哭泣等反抗方式,但总觉得反抗也没有用、自己力气小也推搡不过犯罪人员或团伙,哭闹一阵自觉无望后就听从了犯罪分子的摆弄,而且顺从还可少受皮肉之苦。犯罪嫌疑人则认为:那些强奸已遂案件中被害人虽有反抗,但大多开始时哭闹推拉一下,他们语言威胁或稍微殴打一下,大多被害人就不再反抗,有的相反是自己脱下裤子,很配合的。而八起未遂案件被害人反抗程度激烈,意志坚定,持续时间长,他们就不敢再干下去了。学者走访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主要包括六个方面:(1)害怕犯罪人员报复。(2)害怕名誉受损。被害人害怕案情揭露后,虽然犯罪行为人会落得应有下场,但被害人的名声也会因此被败坏,在社会上遭到人们的误解、嘲笑、歧视等,因此宁愿忍气吞声,也不愿意把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张扬出去。她们往往否认被害事实,隐瞒实情,即使破案后犯罪行为人被绳之以法,被害人及其家人为保全名誉仍然矢口否认。(3)害怕影响家庭生活。(4〉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如有些被害人贸然搭乘陌生男人的车,使自己身临危险和被害的境地;有的被害人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花言巧语,在案发前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喝酒,结果喝醉后被轮奸;还有些被害人自身平时比较轻浮,在遭到强奸后,自认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往往选择不报案。(5)法制意识淡薄。有的被害人被强奸后悲痛欲绝,宁愿撞墙自杀、割腕自杀等,也不报警。(6)犯罪行为人的事后威胁。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强奸之后,普遍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威胁被害人如果报案,将于双方都不利,很多被害人迫于犯罪人员的淫威而不敢报案。[6]学者对于该案被害人被害过程和报案情况的深入剖析,对于我们分析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主要来自被害人自身,但也与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和社会有关。
1.被害人方面
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同的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不一样,不同的人心理素质及个人、家庭情况等也存在差异,因此可能出现不同的心理反应。有的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处理,或者认为伤情并不严重,或者自认倒霉,没有报案。有的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受到犯罪分子的威胁、恐吓,害怕报案后再次遭受犯罪分子报复,因而不敢报案。有的被害人顾及个人和家庭名誉,认为不报案只有自己和犯罪人双方知晓,影响不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就淡忘了;而一旦报案,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各种侦查行为,势必将自己被害的事实暴露于大众视野之中,不仅得不到他人的理解和同情,还可能给自己及家人工作、生活等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受到邻居、朋友等误解、嘲笑、歧视等,所以没有报案。有的被害人本身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甚至自己还是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担心报案后被公安司法机关逮住,不仅得不到赔偿,反而引火烧身,将自己的事情败露,因而害怕报案。还有的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对刑事司法机关不信任,企图自己或通过家属找犯罪人报复,或者与犯罪人私了,不想报案。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出现“斯德哥尔摩现象”——被害人与犯罪人“主动”互动,被害人不仅不仇恨犯罪人、不报案,反而对犯罪人产生好感,甚至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该现象因发生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一家银行劫案的人质劫持事件中而得名。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99条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无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许多被害人受到性侵害后,不愿意到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而是选择忍声吞气;或者即使报了案,为了能够从犯罪人那得到数额较高的赔偿,也往往会与犯罪人“私了”甚至要求撤回报案或控告。在案例1中,被害人黄某2006年5月27日报案说,她在5月22日晚就被劫持轮奸,但一直未报案,直到其男朋友王某与犯罪嫌疑人李蛇等人因打架而被家人发现后,才于案发后的第5天到刑警大队报了案。另外,在该案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吕永明得知:200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吕永明与邱二平、李蛇等人将一外号叫“蝉嫂”的女青年用酒灌醉后,在一旅馆内轮奸。专案组成员围绕“蝉嫂”这一外号,先后到东胜、树林召乡、大树湾镇调查了解。最后查明,“蝉嫂”真名为刘某,曾和一个叫杨蝉的个体装潢工谈过对象,但现已结婚成家。于是,办案人员安排一名女刑警给刘某做工作。开始刘某拒不配合,说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后经办案人员反复开导,刘某终于答应在合适的时候单独出来与办案人员联系,但一再强调不能让其丈夫和其他人知道。最终刘某向办案人员讲述了被邱二平、李蛇等人轮奸的详细经过。笔者调查研究发现,在强奸犯罪中,很大一部分受害人出于心理压力不愿报案。在强奸犯罪发生后,很多被害人表现出一种退缩行为——不告诉任何人,结果是被害人长期处于精神压抑之中,独自忍受内心的痛苦,周围最亲近的人都无法了解其内心的感受。有的还长期遭受犯罪分子尤其是同一犯罪分子侵害。一般来说,性犯罪被害人或多或少会具有以下心理问题:羞愤心理、恐惧心理、自责心理、报复心理、无所谓心理、自暴自弃心理等。有学者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在广西南宁进行的被害调查结果显示,在问及被害对策时,只有35.1%的被害人选择报警,有25.2%的被害人选择诉求亲友,有21.4%的被害人选择不了了之,息事宁人,还有10.5%的被害人选择报复或伺机报复。[7]还有学者对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至2010年诉讼终结的329起“两抢一盗”案件调研后发现,有17.71%的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自认倒霉,选择了不报案。[8]
2.犯罪嫌疑人方面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往往设法逃避侦查,包括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和犯罪行为结束后,通常会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恐吓,或者以赔礼道歉、赔偿等手段引诱、劝说被害人私了,阻止被害人报案或作证陈述案件事实。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之间是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同事等关系,出于各种考虑不得不放弃报案。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曾经共同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害怕自己报案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告发,将自己的事抖出来,不敢报案。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长期生活在同一个地方,担心报案后早晚会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报复,也不敢报案。还有的被害人被害后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嫌疑人控制,无法报案。在案例1特大团伙强奸、轮奸案件发生后,当学者走访被害人王某时,王某顾虑重重,多次表示害怕犯罪人员打击报复。即便告诉她犯罪嫌疑人员已被抓获,他们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她仍表示无论涉案人员最后判多少年,只要不是死刑,将来刑满释放,相互之间居住生活在一个小镇上,仍有可能有机会对其实施打击报复。此外,在强奸或性侵害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出示被害人以前的性行为证据,努力证明该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或者声称该行为迎合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在有的情况下,会得出无罪或罪轻判决,其原因是被害人“自愿”或“自找”。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很多性侵害被害人不愿意报案,害怕损坏自己的名誉、婚姻、家庭和前途,从而使得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