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卖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否能否能缴纳相关税费?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杜普、张晓明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43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办理交税手续需要被告提供户口本原件,但被告的户口已经注销,因此需要提供被告护照与身份证一直的相关公证证明文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刘建明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约定协助杜普、张晓明向相关税务部门纳税,提供纳税时税务机构要求刘建明提供的护照译本公证书、绿卡译本公证书,并配合杜普、张晓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43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该房屋过户后10日内向杜普、张晓明交付该房屋;2.由刘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刘建明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知原告被告户口已经注销,中介公司也曾告知被告不需要被告提供户口本原件。因税务机关系统升级,要求被告需要提供户口本原件,故被告可以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 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杜普、张晓明承担反诉费用。
三、反诉辩称
杜普、张晓明对刘建明的反诉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需要被告提供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被告因此不能单方解除买卖合同。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总价款为350万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6万元,出卖人申请贷款金额为220万元,买受人在办理网签手续当日向出卖人支付15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以内以资金监管方式支付100万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9月29日完成房屋交付,该房屋买卖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应由其承担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增加房屋税费的由出卖人承担。双方应在签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若需要延长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申请办理时间,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订立书面协议。因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体现。原告称被告提供其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便可以缴纳税费,被告并不予以配合。现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价款。
五、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杜普、张晓明与刘建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杜普、张晓明向税务部门提供纳税时税务部门所需的刘建明护照译本公证书、绿卡译本公证书,并协助杜普、张晓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43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杜普、张晓明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杜普、张晓明负担;
(3)、刘建明于办理完毕北京市海淀区143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十日内向杜普、张晓明交付该房屋;
(4)、杜普、张晓明应向刘建明支付北京市海淀区1432号房屋剩余购房款共3290000元,于双方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的当日向刘建明支付;
(5)、驳回刘建明的全部反诉请求。
六、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办理交税手续需要提交的身份证明差生争议,引发了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称房屋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是因二原告的原因导致。因此,被告可以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致使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在办理缴税手续时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部分税费,经双方协商一致该税费由原告承担,但办理缴费手续的义务人主体并不发生变化。因此,被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缴税手续。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被告未能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不能办理交税手续是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所称因税务机关系统升级的原因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形式变更。虽然在办理交税手续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只要被告按照办理机关的要求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合同亦能继续履行。并且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导致显示公平,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遭遇的合同履行障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形式。现双方已经办理完毕网签手续,原告也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情合理,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