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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强制医疗案】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法院采纳律师观点,驳回检察院强制医
发布日期:2017-09-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述】
2017年4月某日,张某在南开区一餐馆内,从餐馆厨房拿菜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警当场抓获。讯问中张某称,其砍伤李某是因为李某在其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内安装了窃听、窃录设备,窥视其隐私并对外大肆宣扬,其当日去案发餐馆找李某,目的就是让李某将窃听设备拆除,李某对其不予理睬,遂持刀将李某砍伤。根据调查,张某所述的李某给其安装窃听设备、大肆宣扬其隐私的情况均不存在,侦查机关怀疑案发时张某精神状况异常,故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张某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故公安机关对张某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对该故意伤害案作撤案处理。检察机关基于张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认为其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张某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当事人及家属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我所接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李潜律师承办此案。
由于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较短,律师在接到指派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法官预约阅卷并与张某的主治医生进行了沟通。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与承办法官及医生沟通,律师发现被申请人张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但事发后在安康医院接受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行为举止均与正常人无异,考虑到强制医疗虽不属于刑事处罚,但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可亦不能滥用,故向法院申请对张某目前的精神状况再次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新鉴定意见表明,张某目前的精神状况为“无精神病”。
在此期间,律师主动联系张某家属及被害人,积极促成民事赔偿事宜,张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7年7月25日,本案诉讼参与人员围坐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张某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地点)一间小办公室内,开庭审理了检察机关申请对张某进行强制医疗一案。庭审中,律师请求法庭驳回监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主要理由是:1、根据司法鉴定机关新的鉴定意见,张某目前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2、张某在案发时的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属于偶发性症状,并非反复发作的精神疾病,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3、张某在其居所地有稳定的社会关系,其近亲属有能力为其提供相应的监管和医疗条件;4、张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张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的矛盾已经化解。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的申请,张某于《决定书》下达当日由亲属从安康医院接回老家。
办案心得
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特别程序”。对于此类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可供参考的办案经验都极为有限,尤其是张某在事发时是精神病,事发后又不是精神病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发生。在无判例可供参考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员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就程序、实体等诸多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探讨,确保本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本案不仅仅是尊重事实证据、严格依据法律,还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另,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主动帮助张某达成民事赔偿事宜,使张某获得被害人谅解。该工作内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工作,但律师从自身办法经验考虑,张某虽不负刑事责任,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而矛盾化解对案件结果具有一定积极作用,故积极协调沟通,最终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律师工作不应局限于“委托书”、“指派通知”的内容,而应尽己所能以自身知识、经验、能力帮助当事人获得其能够达到的最理想的结果。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办案承诺】
上述案例,均为律师亲办真实案例,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涉案人员及部分办案单位均采用化名或字母代替,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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