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个有期自由刑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发布日期:2004-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由来
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理所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则应当享有政治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该如何执行就成为一个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数罪所判处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依法仅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部分执行期间,而不是也不应当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全部执行期间。例如,某甲犯A、B、C三罪,对A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B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对C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根据相应的并罚原则和方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这里,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二十年,是A、B、C三罪的主刑刑期并罚的结果,而最终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五年是B、C两罪的主刑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结果。因此,在主刑刑期二十年中的部分刑期内,某甲是应该享有政治权利的。否则,如果认为某甲在整个二十年的执行期间不享有政治权利,就不仅造成了罚重于罪的后果,而且造成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却受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后果,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均有所不符。[1]基于此,在数罪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在确认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仅及于并罚后的主刑的部分执行刑期的前提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即执行起始时间的计算)因现行刑法中缺乏相关规定,便成为一个司法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刑法学界迄今为止共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法:
第一种是“分段并罚、分段执行”的方法。此种方法的要旨和基本步骤为:其一,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或刑期,下同),以及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其二,按照相应的原则和方法,对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别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三,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先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顺次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四,从并罚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所余刑期即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应执行的刑期,此段刑期自前段主刑刑期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执行;其五,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即使后段主刑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也应及时恢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也即: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前段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能处于同时执行或执行期间部分重合、交叉执行的状况。其主张者举下列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孙某犯有五罪,其中有三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3年、2年,另两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5年,并被分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2年;计算出前三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后两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6年;对所判数刑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决生效后,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期间即有期徒刑13年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刑期,其间,罪犯也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从判决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20年中间减去已执行的有期徒刑13年,所余7年有期徒刑自前述有期徒刑13年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执行,此段有期徒刑虽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因其是与前段主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时执行的,故只有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执行完毕后方可恢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也即在有期徒刑20年的全部执行期间内,只是在最后2年内罪犯享有部分政治权利。[2]
第二种是“按比例确定执行刑期并分段执行”方法。其具体内容和步骤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计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间的比例。其次,依据相应原则及并罚规则,对因数罪而被分别宣告的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决定其各自应执行的刑期。再次,根据上述已计算出的比例,将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划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两部分。最后,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次分别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其主张者举下述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被告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乙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丙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计算甲、乙、丙三罪之主刑刑期的比例,应为3:9:15=1:3:5,进而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比例为1:8.按照刑法有关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对该罪犯执行有期徒刑18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按照1:8的比例,将已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18年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两部分。判决生效以后,首先,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其间,罪犯享有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而后,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最后,自全部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刑期。[3]
第三种解决办法是在对前两种解决办法加以批判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具体内容和步骤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计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间的比例。其次,依据相应的原则及并罚规则,对因数罪而被分别宣告的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决定其各自应执行的刑期。再次,根据上述已计算出的比例,将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划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两部分。最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然后再同时开始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的刑期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其主张者举下述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被告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乙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丙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计算甲、乙、丙三罪之主刑刑期的比例,应为3:9:15=1:3:5,进而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之比例为1:8.按照有关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对该罪犯执行有期徒刑18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按照1:8的比例,将已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18年,分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两部分。判决生效以后,首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16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继而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2年,并同时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5年。[4]
二、评析结论
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种解决办法中,第二种办法相对较为可取,其他两种办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不足。
第一种解决办法的不足之处首先在于,其延长了剥夺政治权利实际发生效力的期间,造成了在本来不应剥夺罪犯政治权利的主刑执行期间却剥夺政治权利的现象。具体地说,按照该种办法,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是从并罚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得出的。显然,这一计算方法是以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等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相加后的刑期之和为前提的。但事实上这样的前提是不可能存在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的并罚的场合。因为我国刑法第69条所规定的适用于数个有期自由刑的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之一,是对于最后确定执行的刑罚采取双重的限制加重措施,即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未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即在总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刑;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之总和刑期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期限的限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即在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刑。限制加重原则的这种特点决定了数罪并罚后确定执行的刑期一般均低于数罪的总和刑期,这里减少的刑期应该说与数罪的刑期都是有所关联的。第一种解决办法中所涉及到的将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从而得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刑期这一计算办法,只会减少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造成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执行期间的结果。第一种解决办法的不足之处还在于:按照该种办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开始执行,而不是从全部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开始执行,即实际是在主刑刑期的执行期间内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样就必然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处于同时执行或者部分重合、交叉执行的状态。这种状态显然不符合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上的特点,即除因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在犯罪人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执行的。具体地说,在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是与管制同时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是在拘役或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是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上的特点可以推断出,剥夺政治权利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不应该在同—时间段内执行,而应是在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方能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①]惟此方能充分发挥剥夺政治权利的功能。相反,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执行,则犯罪分子刑满释放的时候,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往往亦已届满,这样就失去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应有作用。主张第三种解决办法的学者对此提出的疑问是:在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与剥夺政治权利相遇的场合,不管作出何种处理,都会碰到如下问题:即如果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及于主刑执行期间,则等于无法律根据地增加了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反之,如果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及于主刑执行期间,又会遇到主刑执行期间,允许行使政治权利,在经过若干年的主刑改造后又剥夺其政治权利的不合理现象。基于此种考虑,该学者主张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与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5]笔者认为,首先,认为在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与剥夺政治权利相遇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会无法律根据地增加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主刑执行期间作为论证前提的。但这一前提在笔者的论述中并不存在。应当看到,刑法第58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是针对附加于有期徒刑、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而言的。其次,在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场合,涉及了两个前后衔接的刑罚执行期间。在前一期间,犯罪人之所以被允许行使政治权利,是由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有期徒刑、拘役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而在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算的后一期间内又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是由于犯罪人除被判处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外,还因实施其他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里之所以形成“在主刑执行期间允许犯罪人行使政治权利而在经过若干年的主刑改造后又剥夺其政治权利的现象”,是由于主刑改造后所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独立适用的刑罚,并不具有像附加于主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具备的“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效力”。
第三种解决办法依据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刑期的比例,将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合理地划分成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两个相互连接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很好地解决了在数个拘役、有期徒刑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应适用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的哪一部分执行期间的问题,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避免了第一种解决办法所具有的在本不应剥夺罪犯政治权利的主刑执行期间内却剥夺政治权利这一不足。但第三种解决办法所主张的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内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然后再同时开始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一做法,必然造成在主刑执行的期间内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一现象,从而表明其并没有避免第一种解决办法所具有的上述第二个方面的不足。
第二种解决办法则不仅合理地解决了在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应施用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的哪一部分执行期间这一难题,而且依照其主张的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内依次执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一做法,避免了在主刑的执行期间内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一上述第一、三种解决办法所共有的缺陷。
主张第三种解决办法的学者认为,第二种解决办法存在一个根本缺陷,即按照罪犯改造的一般规律,经过劳动改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应该越来越小。相应的刑罚执行机关给予犯罪分子的权利也应该越来越多。而按照该种方法,主刑执行的前期不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直到后期才开始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给予罪犯的权利是从多到少。这完全不符合罪犯改造的一般规律,不仅从理论上无法解释,在实务上也将带来不利的后果,即严厉打击罪犯认真改造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6]笔者认为,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固然需要调动,但不应当以弱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功能及其严肃性为代价。在主刑执行期间内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使剥夺政治权利处于近乎虚置的状态,则不但很难使罪犯切实感受到因政治权利被剥夺而带来的痛苦,且容易助长罪犯的侥幸心理,反而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相反,如果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功能便会得以充分发挥,罪犯对因政治权利被剥夺而带来的痛苦便会得以充分体验,反而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合并处罚后的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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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实际上,有关司法解释亦暗含了在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与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相遇的场合在如何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上所持的从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立场。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指出:“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款、第66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处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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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408-409.410-414.
[2] 姜贵盛。数罪并罚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J].山东法学,1989,(2)。
[4] [5] [6]吴平。资格刑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2-273.